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03行初171号
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玲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雄,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涛增,男。
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不服被告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和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泰和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涛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被告泰和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第三人李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县人社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根据李涛增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对圣源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肖小华等人的调查,李涛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圣源公司与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人员部分混同的情况,李涛增的日常工作为公司杂事处理。李涛增于2018年4月25日乘坐赵红涛驾驶的车辆前往瑞金市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调查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受伤,在圣源公司未能举证其在工作期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前往瑞金市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李涛增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圣源公司诉称,被告泰和县人社局认定李涛增受伤属于工伤错误。2018年4月25日,赵红涛受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安排驾车前往瑞金市,第三人乘坐该车辆前往瑞金市看望其子。然而泰和县人社局仅仅依据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合作人钟春华的一份笔录就认定赵红涛前往瑞金市是接受圣源公司的安排,钟春华是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人,不是圣源公司的合作人,怎么可以认定李涛增是代表圣源公司出差,即便钟春华是圣源公司的合作人,也不代表圣源公司安排了李涛增前往瑞金。
泰和县人社局认定圣源公司与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人员部分混同显然错误,即便存在混同,是否安排李涛增前往瑞金,以及到底是圣源公司还是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李涛增前住瑞金,不得而知。
综上,泰和县人社局认定李涛增属于工伤错误,故圣源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泰和县人社局所作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圣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具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
泰和县人社局辩称,一、其作出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2月27日李涛增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5日该局受理了李涛增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1日,该局向原告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3月13日送达原告。2019年4月23日16时该局至原告公司及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调查李涛增的受伤经过,调査对象为李东红、曾令彰、肖小华等人。4月24日,该局向第三人做了调查,4月29日,该局向钟春华作出了调査。经过对相关调查对象及李涛增本人的调查以及所掌握的证明材料,该局了解到李涛增是原告的员工,因江西金羧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部分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所以李涛增在工作中两个公司安排的工作都会做,根据金羧公司业务合作人钟春华的调查,钟春华曾经致电李涛增让其前往瑞金进行业务洽谈。4月25日,李涛增乘坐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赵红涛驾驶的车辆前往瑞金市九堡业务点,当日11:20分左右,赵红涛行驶至(沙九公路)瑞金市九堡镇石罗岭下坡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发生了李涛增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该局作出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合法。2019年2月27日李涛增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5日该局受理了李涛增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1日,该局向原告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3月13日送达原告。2019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该局向有关人员作出了工伤调查,2019年4月30日,该局作出了关于李涛增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并于5月6日分别送达李涛增和原告。于程序上合法。以上通知书、决定书均按法律规定送达。
三、该局作出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涛增的受伤情形符合规定,故该局作出此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李涛增前住瑞金是从事业务洽谈工作,李涛增的工资通过原告的账户发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涛增是因工作原因前往瑞金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涛增是因工外出受到的伤害。李涛增既要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也要从事吉安金羧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而原告对李涛增接受两个公司的任务安排并无异议。原告在收到该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举证说明李涛增前往瑞金从事的业务不是其业务,而原告管理人员混同,管理不规范,不能规避其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故李涛增是属于工伤。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泰和县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
泰和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3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4.李涛增的工资发放流水,其工资部分由金羧公司发放,部分由圣源公司发放,证明李涛增与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涛增在圣源公司和金羧公司都要工作,圣源公司和金羧公司存在管理混同的现象;5.李东红、曾令彰、李涛增、肖小华、钟春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李涛增述称,其是金羧公司和圣源公司的员工,由工资表可以看出,其负责两个公司的杂物安排,公司安排去哪里就去哪里。
李涛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圣源公司的网络查询企业资料;2.两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该两组证据证明其是两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圣源公司和金羧公司存在管理混同的现象,因为尹培民在两公司都是股东,两个公司的财务都由其处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前往瑞金是金羧公司和圣源公司的安排,李涛增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钟春华的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不具备作为调查人的角色,其与圣源公司无关联;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5中李东红、曾令彰的笔录,认为该两人没有说事实情况,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是两公司的员工;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应该是该两公司管理人员存在部分相同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涛增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圣源公司员工。2018年4月25日,吉安市金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羧公司)指派员工李东红和司机赵红涛驾驶车辆前往瑞金市送货,李涛增一同前往,当日,车辆在前往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涛增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27日,李涛增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3月5日受理。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出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涛增与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圣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告就发生在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关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有第三人和金羧公司业务合作人钟春华的笔录提到第三人事发当日去瑞金是去送货和洽谈业务,而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去看望其子,另外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去送货和洽谈业务系金羧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因圣源公司工作原因外出缺乏证据支持;案涉事故的起因系金羧公司指派员工前往瑞金送货,被告因认为原告和金羧公司存在管理人员部分混同的情况而认定作为原告员工的第三人系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泰人社伤认字[2019]第04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方怀志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苗苗
书记员汤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