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6民初490号
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677984005Y。
法定代表人:涂玲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挑路联合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9072。
法定代表人:杨明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陆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254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昌赣客运专线承建方,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货物。2020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回款计划协议,被告分两期支付货款3425469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公司也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只是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昌赣客运专线CGFJ-4标项目,需要向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对货物的数量、规格、价款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20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达成回款计划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应当在2020年11月支付原告货款1020000元,202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405469元,共计3425469元,如被告未按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则同意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25469元及以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西省圣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2546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止)。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23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谢小清
人民陪审员  曾玉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