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中山中学、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莆田中山中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21488640895J。
负责人:刘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峰,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560号厦门中心F栋809单元之十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978627888。
法定代表人:林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邓振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与被告莆田中山中学(以下简称“中山中学”)、福建省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第三人邓振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峰,展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第三人邓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山中学、展业公司、邓振明共同偿还***施工人工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山中学将其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发包给展业公司。展业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案外人蔡清华(已去世)施工,***受蔡清华指派承担了操场翻新的劳务工作。2018年4月1日,经蔡清华结算确认,该项目尚欠***施工人工费35000元。然因蔡清华突然死亡,***至今未领到分文的施工款。
中山中学辩称,一、***并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山中学即发包人主张权利。2017年7月25日,中山中学与展业公司就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13138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展业公司依约进场并安排案外人蔡清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工作。后蔡清华雇佣***进行场地清理,蔡清华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二、中山中学已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给展业公司,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展业公司辩称,一、展业公司与蔡清华在草签协议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工程转包合同,蔡清华也没有实际履行草签协议内容,因此蔡清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25日,展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俊星与蔡清华草签协议一份,展业公司拟将案涉工程交给蔡清华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费、其他费用等一些简单的条款。后因蔡清华无力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31387.3元,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28日,展业公司与邓振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展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交由邓振明实际施工,邓振明向展业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31387.3元,展业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向邓振明支付工程款。因蔡清华在与展业公司草签协议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工程转包合同,蔡清华也没有实际履行草签协议内容,2017年11月1日,蔡清华向展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自认其放弃《草签协议》。由此可见,蔡清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要求展业公司承担支付其人工费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颁布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自己的主张,其充其量也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与展业公司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其要求展业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蔡清华实际控制的案外人福建远望者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运动场的草坪材料,***受雇蔡清华从事安装及铺设劳务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案外人蔡清华承担,与展业公司无关。展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邓振明承包施工后,邓振明向远望公司购买了铺设操场的材料,蔡清华系远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雇佣***从事安装及铺设劳务活动。根据展业公司与邓振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展业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邓振明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2018年1月2日,邓振明向展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委托展业公司将部分工程款566190元支付给远望公司,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蔡清华承担,与展业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要求展业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邓振明述称:其是展业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认识***,其是向蔡清华购买材料,蔡清华公司负责安装,***应该是蔡清华公司聘请的安装人员,与其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中山中学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草签协议》、《中山中学运动场施工人工费结算单》、《务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展业公司将中山中学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交给蔡清华施工,蔡清华指派***组织人员拆除看台、篮球架、乒乓球架、铲除旧塑胶跑道等零星工程、铺设人工草坪等,经结算人工费35000元。
中山中学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做的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对施工费不清楚。
展业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草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展业公司没有与蔡清华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草签协议没有对工程工期等约定,最终没有实际履行;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看出与案涉工程有关,蔡清华实际上并没有向展业公司承包该工程,人工费如果实际存在也是蔡清华聘请***铺设的人工费,蔡清华已经去世无法得到证明;对《务工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中山中学写给***,用于证明***有组织工人施工,展业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清楚***是否组织工人施工。
邓振明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蔡清华签订的承诺书,就是因为蔡清华无法支付保证金及无法及时完成工程,没有实际履行草签协议;涉案工程是2017年7月份施工,结算单是2018年出具的,而蔡清华是2019年元月去世的。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无关,而仅能证明***与蔡清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蔡清华截止于2018年4月1日结欠***劳务工资35000元。
中山中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中山中学将工程承包给展业公司,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
***、展业公司、邓振明对中山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展业公司、邓振明对中山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展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7年7月25日,中山中学将该校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发包给展业公司施工。
证据二:《莆田中山中学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草签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017年7月25日,展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俊星与蔡清华草签一份协议,拟将案涉工程交给蔡清华施工;2、因蔡清华在与展业公司草签协议后,最终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草签协议内容,为此蔡清华于2017年11月1日向展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自认其放弃《草签协议》。
证据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邓振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零售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领款审批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7月28日,展业公司与邓振明签订承包合同,展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交由邓振明实际施工,邓振明在合同签订后向展业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31387.3元,展业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向邓振明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委托汇款承诺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案涉工程的材料系邓振明向远望公司购买,邓振明于2018年1月2日委托展业公司将部分工程款566190元支付给远望公司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蔡清华为远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对展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草签协议没有异议,但对承诺书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份已经完工,而蔡清华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是无效的。
中山中学对展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山中学与展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将工程交给展业公司施工;而展业公司与蔡清华、邓振明之间的关系,中山中学不清楚,
邓振明对展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展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邓振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声明》、《产品购销合同》、蔡清华的远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是展业内部承包人,向蔡清华公司购买货物。
***对邓振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中山中学对邓振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人之间的关系,中山中学不清楚。
展业公司对邓振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邓振明承包后向蔡清华购买材料,由蔡清华负责安装。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邓振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中山中学与展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展业公司向中山中学承包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工期20天,签约合同价1313873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展业公司完成工程改造,中山中学陆续完成支付工程款。
2017年7月25日,展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郑俊星与蔡清华签订《草签协议》一份,约定展业公司将向中山中学承包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交给蔡清华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131387.3元,工程管理费按合同价的6%收取,由蔡清华交纳。但蔡清华因故没有与展业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而于2017年11月1日向展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放弃草签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及一切与该项目有关事宜的决定权和处分权,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负担由其本人承担。
2017年7月28日,邓振明与展业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展业公司将向中山中学承包运动场及零星附属工程交给邓振明施工,由邓振明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承继展业公司与中山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向展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31387.3元。合同签订后,邓振明依约进场施工。
2017年8月28日,邓振明与远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邓振明向远望公司订购篮球场材料、全塑型跑道材料,计货款566190元。2018年1月2日,邓振明向展业公司出具《委托汇款承诺函》一份,委托展业公司向远望公司支付货款566190元。2018年1月3日,展业公司依约向远望公司支付货款566190元。
2017年8月至同年9月间,蔡清华指派***组织人员拆除中山中学看台、篮球架、乒乓球架、铲除旧塑胶跑道等零星工程,并铺设人工草坪等劳务活动。2018年4月1日,蔡清华向***出具《中山中学运动场施工人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主要载明:操场旧翻新施工人工费计23000元,零星安装及铺草坪工人人工费计12000元,合计35000元,运动场验收款到一次性付清人工费。2019年11月,蔡清华去世,因拖欠***劳务费35000元,致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中山中学运动场施工人费结算单》是蔡清华生前出具给***劳务费的结算单,***与蔡清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蔡清华拖欠***劳务费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山中学与展业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展业公司与邓振明存在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关系,邓振明与蔡清华为法定代表人的远望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山中学、展业公司、邓振明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拖欠劳务费35000元,可向蔡清华的继承人追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晓芬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