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6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曾用名***),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丹阳镇东平村委会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816300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2年4月21日,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781.6元及税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业公司负担。2022年2月1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其业公司支付尚欠***、***的水电材料款47,781.6元及税费30,000元;2.判令***、***、其业公司支付***、***欠款77,781.6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业公司负担。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后,***、***要求***、***、***、***与***、***、其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等人以其业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等人将该工程水电材料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承诺补偿***、***税费30,000元。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底,***签收价值278,463.6元水电材料,后经其出纳***支付给***、***230,682元。***、***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等人均以工程款未结算未收到为由推诿。2021年12月27日,***、***与该工程其他班组成员到***、***等人位于尤溪县xx镇33号4楼琳福公司办公室催收欠款,后在110民警主持下,***才出示且确认《尤溪县医院工地未结清班组结算单》并承诺立刻结清该款。但至今尚欠***、***工程款47,781.6元及税费30,0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我没有承诺要结清,因为这些材料者都没有结算,结算单没有签字。2.税费30,000元我没有答应。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其业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3年为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远超三年时间,本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4日竣工验收,若有关本项目的施工各方主体的经济纠纷,也应在2021年5月4日前提出方为有效。2.2017年1月8日,发包人尤溪县医院将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其业公司,2017年3月,***与其业公司签订《其业公司工程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其业公司承包该项目。而***、***与其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的经济合同、协议,双方不存在经济关系。3.***与***提供的证据发货单中的接货签收人均为***,***系***在工地项目止的现场管理人员。***、***所述的278,463.6元水电材料,却仅提供两张合计3,287.2元的发货单,金额远远不足,不具说服力。***、***提供的发货单供货方为尤溪县新元建材有限公司。其业公司也已全额该公司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未支付工程货款的行为。4.***、***所述出纳***并非其业公司员工,***、***提供的银行流水系其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其业公司无关。5.2021年2月8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我们所承接的其业公司的工程项目(项目名称: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程材料款、不存在股东合作纠纷等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利益的行为,如果在合作过程中因我们原因导致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失,我们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所以,项目产生的经济责任也应当由***、***承担。最后,其业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每笔工程款后,已经按照与***签署的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协议约定,在扣减相应税费后遂足额向***与***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的行为。综上,***、***的诉讼请求与其业公司无关。 ***辩称,我与其业公司签订合同,因其他原因没有参与工程后期的项目管理,其业公司转入我账户的款项均转入指定账户。对结欠材料款和税费我不清楚。 ***、***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2018年5月4日验收,但***、***并未在三年内向该项目负责人,即***、***催讨工程款、水电材料款、税费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催讨工程款、水电材料款、税款等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系协助***、***、***参与工程项目管理,但其中工程款、材料款等钱款账目的收入支出并不在***、***的参与范围内,并非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人。此外,2021年2月8日,***、***向其业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承担。由此也可以证明,关于项目产生的经济责任自始是由***、***二人负责,***、***才是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人。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月8日,尤溪县医院与其业公司签订《尤溪县医院住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业公司承接了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二至七层装修改造工程及一层消防管道施工,工期150天,合同价为6,488,762.87元。2017年3月7日,其业公司与***签订《福建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协议》,其业公司以内部施工班组形式将承接的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转包给***,***非其业公司员工。***承包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后,***、***、***、***、***入伙共同承包该装修改造工程。前期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后期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先后以尤溪县新元建材有限公司、尤溪县茂盛装饰材料店的名义,共计88次向***、***、***、***、***、***承包的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地发送水电装修材料,发货单均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78,463.6元。***、***、***、***、***、***通过其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28日向尤溪县新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装修材料款37,818元、85,865元、48,000元、50,000元,合计221,683元,尤溪县新元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款后即支付给***、***。2018年10月17日、2019年2月1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给***水电装修材料款1,000元、28,000元,合计29,000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尤溪县茂盛装饰材料店,后于2021年6月18日注销该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其业公司承包案涉尤溪县医院住院部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后,将案涉装修改造工程以内部班组的施工方式交由***施工,但***并非其业公司员工,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形式,而是其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水电装修材料,***、***、***、***、***、***与***、***之间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8日,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业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应由***、***、***、***、***、***承担。***、***共向***、***、***、***、***、***施工的工地发送水电材料共计价款278,463.6元,扣除通过其业公司支付的221,683元和***支付的29,000元,尚欠水电材料款27,7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次向***、***支付货款28,000元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其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22年1月30日,***、***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向***、***支付尚欠的水电材料款27,780.6元,对***、***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税费30,000元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意补偿其税费30,00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按月利率0.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材料款27,78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负担561元,由***、***、***、***、***、***负担3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有关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对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