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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闽0502行初5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