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24民初575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B栋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31543626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成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镇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694081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并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