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13271号 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中乾立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案涉新建商务设施**#楼(包括地下室、道路)所用混凝土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24年11月7日、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玲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92223.63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92223.6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两倍LPR计算);3.判令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因新建商务设施**#楼工程需要,与我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辉玲武汉某某公司购买我公司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9月9日,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尚须依约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092223.63元。另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对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前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截至2024年9月9日,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欠付我公司款项共计309222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某丙公司、***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玲武汉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1#楼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转让由***承担,不应再向某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在承接新建商务设施项目工程后,已将1#楼工程分包给***施工。为此,在2020年8月25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1#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天,我公司与***及某乙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案涉1#楼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转让由***承担。因此,针对某乙公司对1#楼混凝土供货与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应由某乙公司与***处理,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欠款属实,但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过高。具体金额需要某乙公司举证证明或者由双方结算确定。某乙公司诉请的货款欠款居高,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作为出卖方出售混凝土,应就所主张的货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楼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检材举证质证后就2#楼做的鉴定意见,不适用于1#楼。1#楼和2#楼结构存在较大差异,2#楼含有物业裙楼,1#楼没有裙楼;两栋楼地下室占地面积不同,2#楼地下室面积比1#楼大很多,混凝土使用量也会大很多。某乙公司依据2#楼的鉴定意见书主张1#楼的货款,证据不足。1#楼与2#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同一主体,我是1#楼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依据2#楼的鉴定意见书主张1#楼的货款,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益。我多次催促某乙公司就1#楼的货款办理结算,某乙公司一直未与我对账结算。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且案涉货款金额起诉时不明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定,某乙公司无权主张逾期利息。案涉买卖合同第9.9条约定,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某乙公司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现无权主张逾期利息。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货款的支付上遵循“先票后款”的顺序,某乙公司没有足额开票,也未证明我构成延迟付款。且欠付的货款金额不确定,只有通过本次诉讼才能确定,且某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达到100%付款条件,所以欠款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我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与其主张相关,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明目本院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辉玲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砼事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商务设施**#楼;合同2.1条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暂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价款暂定6832400元;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单价为运送到甲方项目现场的泵送价格,包含货物、运输、泵送、外围协调费、税款等全部费用;各强度等级单价按施工当期《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中含税价下浮11%后确定单价,保留两位小数(2.1.2);以本合同2.1中的价格为基数,如市场行情有波动,经双方同意后进行调整;计量方式:(1)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计量(施工图纸以外的),(2)以甲方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的供货小票所开具入库单砼数量之和(开盘润管砂浆不计算方量)与甲方造价部门按施工图纸进行算量(不扣除钢筋体积,不加砼损耗)进行比对,以量少的作为结算数量(3.1);甲乙双方每月20-25日对已供货进行对账,双方签署预对账单确认已供货数量及价款,并加盖有效印章,作为货款过程支付的依据,在乙方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后60日甲乙双方办理最终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当每月对完账并甲乙双方确认实际合格供货数量后且收到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已核对实际供货货款的60%,当甲方施工的主体框架工程全部封顶后9个月内且收到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到已交货货款的100%;甲方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都应向甲方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收款至结算价款的85%时应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发票,乙方同意按以上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9.9);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辉玲武汉某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及某乙公司(丙方,第三方)签订《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1#楼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现将原合同项下的义务转让由乙方承担。为此,上述三方就原合同项下的义务转让事宜,经协商达成下述一致意见,以供遵守: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义务转让由乙方承担,丙方同意,乙方将来向丙方履行义务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再委托甲方代履行;乙方承担原合同中的债务结算,由甲乙双方按此前所签协议处理。协议下部,甲方处加盖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签名,丙方处加盖“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签名。某乙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刘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和***根据供货小票制作了《工程结算明细表》,其上显示,需方单位为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建商务设施**#楼,供货单位为某乙公司,标注“方量已对账,小票已回收”。其中,供砼时间为2020年12月20-2020年12月31日的结算明细表下方备注:“另,临时道路、C30防冻泵送砼75m3为1#楼、2#楼共用材料”。部分结算明细表没有当事人的盖章、签名。 2021年10月-2022年10月,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入账回单》显示,交易摘均为要为材料款(1#楼),辉玲武汉某某公司称,该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按三方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代***支付货款。各方确认,就案涉**#楼,向某乙公司的付款为4070397.49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工程结算明细表》未包含全部所供货物。***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字的《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涉及2#楼的应当予以扣减。***提交了案涉**#楼**#楼的地上的实景图及地下图纸图、1#楼砼模型计算统计表,主张根据2#楼造价部门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的混凝土用量为13839.46立方米,按此量结算货款的金额是6364767.65元。***确认,没有统计小票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与***均确认,1#楼和2#楼合同约定的是同一张施工图纸。 另查明,就案涉**#楼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曾于2023年10月9日将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某丙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委托深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2#楼所用混凝土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中,某丙公司和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确认函》:就案涉**室**#楼**#楼共用混凝土,对此我方确认两栋楼可按各50%比例分解分担混凝土的用量。深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据此作出《工程造价意见书》(深永武字【2024】第8-2号),鉴定意见为:工程量为15352.26立方米,造价为7162621.12元(含税),某乙公司与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均同意按该鉴定意见确定供货量及造价。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3)鄂0102民初1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850195.28元,辉玲武汉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丙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的印章“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三真司鉴中心(2024)文鉴字第W0298号],鉴定意见为:案涉《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上落款丙方栏处“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各方对《意见书》无异议。 另根据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公司对案涉新建商务设施**#楼(包括地下室、道路)所用混凝土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提交了1#楼地下室结构及建筑完整施工蓝图、地下室1#楼与2#楼后浇带分界图,用以证明1#楼地下室面积,且以地下室后浇带表示划分1#楼与2#楼的分界,从而区别两栋楼的地下室区域面积大小。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乾造价鉴(2024)2012号],鉴定意见为:混凝土单价均根据《买卖合同》2.1.2条约定单价计算,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混凝土工程量全部按照《工程结算明细表》计算,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数量总量为13806.7m3,造价为6498872.56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混凝土工程量全部按照图纸计算,其中地下室混凝土工程量按照地下室1#楼、2#楼的划分界限拆分计算,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数量总量为14301.78m3,造价为6627083.0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三:混凝土工程量全部按照图纸计算,其中地下室混凝土按照1#楼地下室、2#楼地下室各占50%的比例拆分计算,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数量总量为15180.60m3,造价为7030702.88元。相关说明:《工程结算明细表》中记录了混凝土工程量和单价,但由于《买卖合同》已对混凝土单价计价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供货小票在结算中仅起到计量的作用,故选择性鉴定意见一中仅使用了《结算明细表》中的混凝土工程量,未采用其中的单价,混凝土单价均按《买卖合同》2.1.2条约定单价计算。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7300元。 针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辉玲武汉某某公司与***均主张按照选择性鉴定意见一通过小票计算混凝土用量,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与按施工图纸量算进行比较,以量少作为结算数量。同时,***主张,综合单价只能按从砼开始使用起至砼用量使用完毕期间月平均单价459.90元/立方米结算。***对选择性意见二和选择性意见三的质证意见为: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有异议,我依据某丙公司跟武汉某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审定的混凝土工程量只有13592.25立方米,该意见比前述合同审定的混凝土工程量多709.53立方米,造成差异的原因一是施工中合同内容及图纸有变更,导致混凝土用量减少,二是工程总量减少导致混凝土用量减少,后期精装修与园林绿化不归我施工。我根据实际施工中的图纸建模提取混凝土工程量为13694.57立方米(差异607立方米)、根据实际施工中核算的混凝土工程量为13592.25立方米(差异709立方米)。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三,本人不予认可,某丙公司不是1#楼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1楼、#2楼地下室各占50%的意见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对本人没有约束力。 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一,我公司在证据目录已注明《工程结算明细表》并非全部1#楼供货小票,鉴定机构却在没有征询我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径直将该《工程结算明细表》作为案涉1#楼的全部小票的行为,明显剥夺了我公司的辩论权利。所谓图结票结取小值,必须先划定1#楼图纸结算的范围,然后找到该范围内对应的全部小票作比较,即要在先划定图纸结算的范围的前提下,再让各方当事人对哪些小票属于该范围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中,原被告本来就对图纸结算范围划分存有争议,某丙公司在2024年12月5日的质证笔录第3页中也说到,“在对2#楼地下室混凝土进行鉴定时,因对1#楼2#楼的地下室混凝土用量无法区分,所以某丙公司与原告共同确定按50%来分担”,由此说明,本案中要得出1#楼的混凝土工程量只能采取图纸结算,并且地下室部分各占二分之一,因此以混凝土小票来鉴定1#楼工程量也不具备客观科学的基础,所以意见一应从鉴定报告中剔除。对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三,其中意见二是根据***主张的地下室划分线计算得出,意见三是根据我公司主张的划分线计算得出。两种意见虽结果不同,但两者底层计算逻辑一致且程序合法,即依据双方之前确定的合同计价方法确定单价,同时按照之前确定的新建商务设施项目施工图纸CAD电子版确定工程量。现***对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单价以及按照新建商务设施项目施工图纸CAD电子版计算的工程量均有异议,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其意见无效。虽然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三的结果不同,但其作出的程序均合法,各方就该两条意见的作出均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两者结果的不同属于责任划分的范畴,应由法院定夺。对此,我公司坚持认为应将“选择性鉴定意见三”的结果即7030702.88元作为1#楼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在2#楼鉴定时,因地下室作为一个整体共用混凝土,1#楼、2#楼施工总包单位某丙公司已与我公司确认地下室按50%分摊,如按***的主张,2#楼份额为50%,1#楼份额为45%,两者相加凭空少了5%,对我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虽然对《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上该公司的印章及刘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该合同上某乙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且各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辉玲武汉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辉玲武汉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已通过《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将《买卖合同》项下义务转让给***,某乙公司亦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 关于某乙公司已供货数量及造价金额,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小票计量方式(意见一)、图纸1#楼和2#楼的划分界限拆分计量方式(意见二)、图纸1#楼和2#楼地下室各占50%的比例拆分计量方式(意见三),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对案涉**#楼所用混凝土数量及造价提出三个选择性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一,首先,某乙公司于举证时明确陈述本案的小票不全,***于鉴定程序启动前主张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混凝土用量,于鉴定报告出具后主张按照量小的结算明细表计算混凝土用量,但其作为收货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整理案涉项目的小票;其次,《工程结算明细表》系按照小票制作,但辉玲武汉某某公司明确陈述过存在1#楼、2#楼共用材料的情况,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确实存在同一张明细表标注有两栋楼的供货,案涉**#楼和2#均由辉玲武汉某某公司进行付款,某乙公司作为***与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无法知晓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用量如何区分及结算,故结算明细表不能清楚、完整地反映1#楼供货数量,不能作为本案的计量依据,故本院对选择性意见一不予采纳。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三,该意见系基于(2023)鄂0102民初14286号一案中,某乙公司和辉玲武汉某某公司关于“2#楼地下室工程量按地下室总量的50%分摊”的约定而作出,但***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某乙公司自愿按照按地下室总量的50%计算混凝土用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三不予采纳。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二,该意见为按照***提交的施工图纸计量得出的结论,启动鉴定前***亦主张按照施工图纸划分计算,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现贸然提出图纸变更、工程量变小等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予以采纳,混凝土数量总量为14301.78m3,造价为6627083.09元。因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已收到货款4070397.49元,故***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556685.6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该约定是当事人针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自由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关于印章鉴定的费用,该鉴定事项系因某乙公司无法确定《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启动,鉴定结论为该印章为真实,故该部分鉴定费用19000元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关于混凝土用量及造价的鉴定,因各方均未就按照合同确定本案供货数量及金额的基本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系为各方利益之行为,本院采纳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与***主张的数量及造价更为接近,故该部分鉴定费用57300元,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负担38500元、由***负担18800元。综上,鉴定费用共计763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7500元,由***负担18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685.6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9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由被告***负担13038元;鉴定费763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由被告***负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