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140号
原告: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
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应宝、季策。
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应宝。
原告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辉玲公司)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辉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策、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和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应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009807.59元。二、判令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为242077.68元(利息分别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欠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实际支付完毕欠付款项之日止)。三、判令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辉玲公司申请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工程款及质保金3009807.59元限额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栗庙街的关于侨亚博爱医院装修项目的《武汉侨亚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侨亚博爱医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侨亚医院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的关于的侨亚博爱医院装修项目的《武汉侨亚集团侨亚国际广场侨亚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筒称《侨亚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上述合同中所有工程施工,并已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也已实际使用,而上述工程已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2017年12月通过验收,并确认质保期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3日届满。后经过审计确认,案涉侨亚医院工程项目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欠付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003150元、案涉侨亚办公室工程项目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欠付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006657.59元,合计欠付3009807.59元。后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19年12月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至今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作为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湖北辉玲公司诉称的金额是事实,予以承认。关于两个工程,第一个是侨亚集团办公楼的装修,这一部分是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第二个是博爱医院一至三楼的装修,是武汉侨亚置业公司代博爱医院代管,后来后者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我们就退出了,且资产是由博爱医院使用,这部分我方不接受。
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辩称:不同意我方作为第二被告,案涉所有的合同都是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与原告湖北辉玲公司签订的,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是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已出资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侨亚医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侨亚博爱康复医院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夏区栗庙路,装修工程建设包括1-3层装修装饰工程、1-3层室内水电安装工程。2、暂定合同总价为902万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最终结算价由第三方造价公司根据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做增减调整。3、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30天内,甲方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同意的,则甲方根据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意见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审核结果确定后150天内由甲方支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5%。如乙方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4、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因乙方原因未能与甲方核对工程决算的,以甲方结算报告为准,乙方必须按甲方决算的工程价款开具工程施工发票。如未开具工程施工发票的,由甲方代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5、工程质保金为审计总价的5%,质保期按国家装修标准,质保期装修工程一年、水电二年、防水三年,质保期满,保修项目经检查合格后30天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管理费和用户索赔费用后,向乙方退还该项目剩余保修金;如果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和用户索赔费用超过保修金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差额,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有《装饰装修材料一览表》。合同上盖有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及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公章。
2017年9月23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侨亚博爱医院1-3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及预验收检查整改工作的内容已全部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该报告上加盖有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湖北世纪纵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侨亚博爱医院1-3楼装饰装修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9997574.73元。该审查书上加盖有原告湖北辉玲公司、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案外人湖北世纪纵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侨亚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12月31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及案外人武汉侨亚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侨亚医院一至三层装饰工程、水电工程保修期满确认函》,载明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于2019年12月23日已期满,达到保修期满的承诺。该确认函上加盖有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及案外人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就案涉侨亚博爱医院1-3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向原告湖北辉玲公司2017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共计7860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载明扣除审计费用134424元后,就侨亚博爱医院1-3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应付款项为2003150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侨亚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侨亚国际广场侨亚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江××××大桥新区,工程内容包括本次装修工程建设包括23-25层楼层装修工程(不含楼梯间)、室内及楼内水电安装工程(含消防改造工程)、按设计施工图提供材料、设备明细表,并详细说明墙、地、顶面材料、非移动式家具、灯光、灯饰、开关插座等项目情况。2、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340000元,首次付款的结点为主材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主材进场材料总价的50%;第二次付款结点为施工工程安装完成,支付至总款额的55%,即累计238.7万元;第三次付款结点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款的75%,即累计325.5万元;第四次付款结点为审计工作完成,支付至总款额的95%,即累计412.3万元;第五次付款结点为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保修项目经检查合格后30天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管理费和用户索赔费用后,向乙方退还该项目剩余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有《安全承诺书》。合同上盖有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及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公章。
2019年9月4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达成《侨亚国际广场23-25层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载明审定总价为4893657.59元。汇总表上加盖有案外人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12月23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达成《合同质保期履约完毕确认书》,载明侨亚国际广场23-25层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9年12月已期满,同意退还质保金。该确认书上加盖有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及案外人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就案涉侨亚国际广场23-25层装修工程,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向原告湖北辉玲公司2017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48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907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3887000元。2019年12月,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载明就侨亚博爱医院1-3楼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应付款项为1006657.59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人股东变更为“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100%)”。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是案外人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就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已开具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侨亚医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侨亚医院一至三层装饰工程、水电工程保修期满确认函》、《付款申请报告》两份、《侨亚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侨亚国际广场23-25层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合同质保期履约完毕确认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数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数张、《企业变更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侨亚医院工程承包合同》、《侨亚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一一评述。
一、案涉工程款的确定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湖北辉玲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庭审中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辩称其仅应承担侨亚国际广场办公楼的装修工程部分的款项支付责任,博爱医院一至三楼的装修工程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湖北辉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侨亚博爱医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与原告湖北辉玲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确认方及结算方均为被告武汉市侨亚置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并未提交案涉侨亚博爱医院装修工程不应由其支付的证据,故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武汉侨亚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侨亚博爱医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审核结果确定后150天内由甲方支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审计总价的5%,质保期按国家装修标准,质保期装修工程一年、水电二年、防水三年,质保期满,保修项目经检查合格后30天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管理费和用户索赔费用后,向乙方退还该项目剩余保修金”,经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审定价款为9997574.73元,2017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3日质保期满。故工程价款的95%即9497695.99元应于2018年5月19日前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499878.74元扣除审计费用134424元后为365454.74元应于2019年10月23日前支付。
根据《武汉侨亚集团侨亚国际广场侨亚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首次付款的结点为主材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主材进场材料总价的50%;第二次付款结点为施工工程安装完成,支付至总款额的55%,即累计238.7万元;第三次付款结点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款的75%,即累计325.5万元;第四次付款结点为审计工作完成,支付至总款额的95%,即累计412.3万元;第五次付款结点为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保修项目经检查合格后30天内,扣除甲方代为维修管理费和用户索赔费用后,向乙方退还该项目剩余保修金。”该工程于2019年9月4日审计定价为4893657.59元、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质保期满,2019年12月23日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向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发出质保期确认函,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予以认可,故工程价款的95%即4648974.71元应于2019年9月4日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质保金244682.88元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
故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两份合同也约定了工程价款以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意见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侨亚医院一至三层装饰工程、水电工程保修期满确认函》、《侨亚国际广场23-25层装修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合同质保期履约完毕确认书》中,虽系由案外人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或质保期,但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是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结算和确认质保期的行为,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均在庭审质证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上述文件可以作为湖北辉玲公司和武汉侨亚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确定质保期满的依据。另被告侨亚置业公司就案涉两个工程已向原告湖北辉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47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未支付原告湖北辉玲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为3009808.32元(9497695.99元+365454.74元+4648974.71元+244682.88元-11747000元)。原告湖北辉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9807.59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标准以及起止时间。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湖北辉玲公司该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案涉侨亚博爱医院1-3楼装饰装修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3769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3769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3769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3150.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至下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侨亚国际广场侨亚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95%的工程款应于2019年9月4日支付,原告湖北辉玲公司主张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197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665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下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的责任承担。
经查,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系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应对被告武汉侨亚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3009807.59元;
二、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3769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3769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37695.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3150.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至下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6197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6657.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下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辉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15元,由被告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曼
书记员毛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