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1819号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景兴街18号院7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之星公司)与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阔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林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施工的华夏幸福大香事业部大厂区域南区2万吨临时污水处理厂反硝化滤池内专有设备供货、安装、调试事宜,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总计支付合同款602000元,尚欠258000元未付(含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阔扬科技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其他人,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汇票对应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8日(甲方)阔扬科技公司与(乙方)科林之星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反硝化深床滤池设备,价格为86万元;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5%货款作为质保金款,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完成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27个月(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科林之星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庭审中阔扬科技公司对与货款总金额为86万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 阔扬科技转账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3日转账258000元,2019年12月18日转账172000元,2020年3月24日100000元,2020年3月31日72000元,以上共计602000元。 另查,为支付前述合同货款阔扬科技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15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科林之星公司。该张电子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02720210204848398715,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票据此后连续背书流转的情况如下:2021年2月5日阔扬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科林之星公司,2021年2月9日科林之星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4日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票据现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2年6月1日科林之星公司向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15000元,并附言“货款(商业承兑到期未兑改为电汇)”。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汇票号码230810000502720210204848398715,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现,科林之星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已支付,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就该汇票未承兑的票面金额向任何前手进行追索。庭审过程中,科林之星公司亦表示,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后,不再向任何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林之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阔扬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科林之星公司接受阔扬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视为阔扬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阔扬科技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虽然科林之星公司接受该汇票的背书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但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科林之星公司已经另外向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款项,故此阔扬科技公司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在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表明不再主张追索权的情况下,阔杨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于质保期届满无异议,故科林之星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无约定,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870元,由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