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5414号
原告:北京**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景兴街18号院7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二层A区128室,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创新大厦A座13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之星公司诉称,**之星公司与中环达公司(原名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9年2月27日,签订《唐山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反硝化深床滤池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饶阳县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采购合同》。**之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环达公司截至目前还有2522500元的设备款尚未支付。经**之星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之星公司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环达公司支付**之星公司设备款2522500元及利息(其中902500元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621800元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环达公司承担。
中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星公司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中环达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在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即案涉合同签订时,中环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泰宏大厦5层,故合同签订时中环达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院应当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4日、2019年2月27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签订时,中环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