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2109号 起诉人: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临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80266262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3年4月3日,本院收到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因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本院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将补正的材料邮寄至本院。起诉人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10684元以及利息41451.96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合同载明交货地(即履行地)为庄河市污水处理厂,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2月2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又签订《庄河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滤布滤池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按照最新税率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260683.76元。嗣后,被起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设备款510684元,现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工业买卖合同》中载明交货地点为庄河市污水处理厂厂区(庄河市南城区疏港路西侧),但并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请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尾欠设备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起诉人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经查,被起诉人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何屯小学)。综上,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院对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所提起的本诉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大川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