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东区产业基地景兴街18号院7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郑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能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能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科林之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林之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林之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易能环境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12.3万元。双方签订的《滤布滤池成套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科林之星公司的设备需要易能环境公司与业主方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方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才支付12.3万元质保金。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向易能环境公司提出要求,要求科林之星公司派人到场予以解决,科林之星公司至今未能解决,故,易能环境公司不应现在支付科林之星公司12.3万元质保金。因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导致业主方未向易能环境公司付款,易能环境公司向科林之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科林之星公司辩称:易能环境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付款。业主是否组织验货或者是否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卖方并不掌握,按货到6个月算,已达到付款条件。合同对质保期也有明确约定。另外,双方当事人也签订了付款合同,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日期,易能环境公司在作出还款计划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在易能环境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付款,是不诚信的表现,请求驳回易能环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科林之星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是:1.判令易能环境公司支付科林之星公司货款(含质保金)515000元;2.判令易能环境公司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以上款额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科林之星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的损失;3.易能环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科林之星公司(卖方)与易能环境公司(买方)签订《滤布滤池成套设备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滤布滤池成套设备;本合同总价为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价格,价格(含税率17%增值税)总计1230000元;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联系人为王小军,卖方联系人为由丽波。2017年12月15日,易能环境公司指定的联系人王小军签收货物并在科林之星公司产品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易能环境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6日向科林之星公司支付货款113000元、10000元、500000元。2019年4月30日,科林之星公司与易能环境公司就上述合同的后续付款再次进行约定。后易能环境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7月17日向科林之星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42000元。现易能环境公司仍欠515000元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滤布滤池成套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虽易能环境公司陈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能按时付款,但易能环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不予采信。易能环境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能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林之星公司要求易能环境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科林之星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易能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林之星公司货款515000元;并以货款5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科林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95元,由易能环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易能环境公司认为科林之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应当由业主组织并出具证明,科林之星公司至今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对一审的证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能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科林之星公司履行剩余货款及利息支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滤布滤池成套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质保期的意义在于保修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主体对质保期的约定应当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虽然合同第4.4条约定“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预留这边去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造价的10%即12.3万元”,但合同第10.4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以先到为准”。案外人(业主)是否组织验收、何时验收、是否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均非合同当事人能够决定,买方签收的送货单能够证明易能环境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货物,至今早已超过18个月,因此,一审法院以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作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并无不当。易能环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在此期间向科林之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仅以未收到案外人(业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易能环境公司向科林之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及利息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能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上诉人易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家龙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