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91民初147号 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黄屯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51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703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变压器共计7台,货款共计2977700元。合同还对履行方式、地点、付款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现已供货变压器6台(货物按约定运动至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交货),货款共计2303100元。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到期,剩余703100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回执清单3份、往来账款询证函。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器7台,实际交付6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0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德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703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2元,减半收取计5416元,由被告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