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5372号
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裴某。
被告:齐某。
被告: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园林绿化局。
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裴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被告某园林绿化局(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被告四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五在未给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位于某,发包方为被告五,承包方为被告四,被告四承包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和被告三。2018年5月27日,被告二、被告三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工。2021年5月份,经核算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四因违法分包,依法应与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作为发包方应在未给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让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万元,这个数字我们是认可的,其他的都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这个事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如果起诉被告一就不能起诉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二和被告三是我方的员工,出具欠条是职工行为,不是独立的身份,我们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一的两项主张中都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利息部分,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公告费是多出来的费用,是原告的原因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辩称,起诉状中提及的道路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我方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我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在本案之前与原告之间也无债权债务或经济往来,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涉案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间签署的,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我方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授权关系。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截止到本案开庭时,本案被告五向我方支付70%工程款,总计金额34203081.64元,在我方收到本案被告五的工程款后,我方已及时足额向原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方、劳务方支付费用,支付费用合计33734307.85元,基本是将被告五向我方支付的费用全部用于下游供应商、劳务者、机械租赁者的费用支出,不存在扣留费用的情况,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的法律义务,也无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辩称,涉案工程系我方与被告四签订合同,将其发包给被告四,我方从未就此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且我方根本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四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我方未欠付被告四工程款,我方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四。截至目前,我方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金额为34203081.64元,剩余款项待达到支付截点后支付,我方未欠付被告四工程款,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被告五(发包方)与被告四(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东郊森林公园创意园、大地森林提升工程(一期)创意园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略)。资金来源:政府出资,且已落实。工程规模:绿化面积约581936平方米(872.9亩)。承包范围:包括绿化工程、庭院工程、园林配套设施、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承包人累计工作量占合同金额的90%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四称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
2018年5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一(甲方、发包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郊森林公园创意园,大地森林提升工程。创意园一标部分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略)。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和内容,1.本工程为道路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含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乙方不可进行再次分包,出现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2.工程承包范围为公园道路部分工程施工,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甲方认定的公园道路工程量为准。3.工程承包内容为公园道路的材料供应、材料检验和施工涉及的内容及施工全过程涉及的全部质量检验,和临电、临水、临时设施等有关施工内容。三、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2.完工日期:2018年8月10日。3.合同总工期为90工作日。六、工程造价,1.本工程3米宽二级道路3832米,路牙石7664米,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透水砖铺装:155元/㎡、路牙石:36元/米。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造价:1954320元(实际总价以实际测量为准)。七、1.本工程付款方式为累计付款:2018年6月15日前乙方需完成现场总形象进度的70%,甲方需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50%;2018年8月10日前乙方需全部完工,甲方需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需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0%;其余10%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原告完成了施工。
被告二和被告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由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郊公园创意园一期一标段3米路工程尾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此款尚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四和被告五均称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五已经向被告四支付了70%的工程款。被告一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系层层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一称被告二、被告三系其员工,双方为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诉争事实发生在2018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现原告主张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同意给付此款,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告二、被告三代表被告一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
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系层层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与被告一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与被告一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五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五在未给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判决书的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