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兴顺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凤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晓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存在劳动关系。
金锦顺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王晓义与金锦顺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王晓义答辩称,王晓义是嵇宝权找到工地上干活的,上诉人***是王晓义找来的,做多少事情都是王晓义付的工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克路德工地受伤,后到医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欠条(工伤处理协议)”,载明今欠到***脚趾头摔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期一切费用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条作为凭证,后期***一切费用与我(王晓义)一概无关,此条成立后15天钱款到位。***在该条据上签名钱已收。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到工地上是王晓义联系,报酬按照220元/天,是由王晓义支付给本人的。
2018年8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晓义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克路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事实是***与王晓义存在雇佣关系,案号为(2018)苏0891民初3338号,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与王晓义签订的“欠条(工伤处理协议)”,但签订主体为***与王晓义,条据中也明确了后期费用与王晓义无关,***在(2018)苏0891民初3338号案件中陈述与王晓义存在雇佣关系,现其主张与克路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晓义也认可与***存在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义与***存在雇佣关系,***与金锦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证明。
本案中,***与金锦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受金锦顺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支配;2、***受伤后,系原审第三人王晓义个人给付医疗费用;3、***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到工地上是王晓义联系,报酬按照220元/天,符合按日结算工资的特征,且***未在金锦顺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并未与金锦顺公司形成人身隶属关系;4、***在(2018)苏0891民初3338号案件中陈述与原审第三人王晓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虎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