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7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兴顺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顺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金锦顺公司授权***招工,***在工地工作期间,一直接受金锦顺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工资也是金锦顺公司委托***代为发放。故***与金锦顺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是金锦顺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人身隶属性,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述其系由***联系去工地工作,报酬由***支付,***发生事故后其亦是与***签订了“欠条(工伤处理协议)”,现其主张***是受金锦顺公司授权进行招工、发放报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与金锦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要求确认与金锦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亚男
审判员王芬
审判员***
法官助理***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