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6626号之二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26元,减半收取16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