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1民初34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号中某某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2,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743.61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197元,共计14240.61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B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康XXX路段处,该处正是被告施工地点。因下雨天被告所铺的铁板湿滑导致正在骑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该处施工管理者,既没有铺设防滑铁板,亦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发生事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不知情。当时,原告或者公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没有通知被告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交通事故。后来原告来被告处主张,称曾经在康某某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要求赔偿。被告即刻组织安检人员到现场查看,未发现原告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任何痕迹。因此,原告的要求遭拒。综上所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青岛市相关部门交通相关部门黄岛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4月16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鲁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康某某某路段处,因下雨路面铁板湿滑滑倒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段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在相关部门一中队已播放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现监控录像因刷新未保存,特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能证明原告行驶在被告铺设的铁板上或者碰触到被告铺设的铁板而发生事故。该段监控录像发生事故时,在相关部门一中队播放,亦无一人看到原告的事故发生在被告铺设的铁板上或者碰触到被告铺设的铁板。况且,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时间,与相关部门监控录像载明的时间相差45分钟,超出了相关部门常用的“许”指的是前后15分钟的范围。由此可见,相关部门监控的客观证据,没有证明原告的事故致其受伤,与被告铺设的铁板有关联性,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告提交拍摄录像、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地点,被告工程所铺设的施工铁板不符合国家规定,根据建筑安全施工标准,施工过程中所铺设的铁板应带有防滑凸点,防止发生滑倒事件。而被告的铁板并没有防滑凸点,导致经过此处原告的滑倒,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被告已经施工完毕,所铺设的铁板已经拆除。
被告质证,视频与照片都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现场的,是原告出事后到现场进行拍摄的,被告铺设铁板不是一天两天了,被告铺设的铁板是按照标准进行施工的。照片一中的铁板是被告铺设,被告公司在此施工,根据规范,防滑铁板应当铺设在人行道上,这种防滑铁板不承重,所以路上铺设厚的,承重的铁保。庭后提交施工规范。
三、2020年4月16日原告进入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治疗。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张某某,诊断意见为考虑左外踝骨折,建议结合CT检查。报告时间:2020年4月16日。诊断意见为左外踝下端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左内侧撕脱骨折。报告时间:2020年4月18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43.61元。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自2020年4月16日起给原告连续开具建议休息证明书,直至2020年7月4日。
被告辩称,与原告起诉状时间、相关部门出具的报警记录的时间不符。
四、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青岛蓝某大饭店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11月份工资4496元,2019年12月份工资4155元,2020年1月份工资4306元,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未上班,2020年3月20号上班。原告按照三个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
被告质证,与被告无关。
五、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97元。
被告质证,与被告无关。
六、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青岛市相关部门交通相关部门向原告所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拥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原告的摩托车有权在道路行驶,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质证,与被告无关。
七、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因在被告所铺设未带有防滑凸点的铁板滑倒受伤,车辆损坏。证人宗某接到原告电话到达事故现场时,原告的车辆侧倒在被告铺设的铁板上,并看到周围贴有:“中某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有中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不认可。
八、被告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道路施工规范,设置了安全标识牌,现在现场还是这样的,被告施工完毕之后才拆除。
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首先不能辨别该证据拍摄发生的时间,不排除后期安装拍摄,其次该组证据提示不够明显,且离原告发生事故地点较远。
九、息诉罢访承诺书载明:“收到补偿费1300元,壹仟三佰元”。
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当时拨打投诉热线,地铁一号线让被告去协调,因当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1300元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某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青岛市相关部门交通相关部门黄岛大队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确认,结合该证据和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出具时间,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在长江西路康某某某酒店路段,因铁板湿滑发生滑倒事故。被告认可其公司在该路段铺设铁板,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于显著位置设置防滑提醒或者配置相关防滑设施,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铁板的铺设者,未能履行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当天下过雨,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当以30%为宜。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743.61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23.08(1743.61×0.3)元。
(二)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1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情、医院休息建议,误工费数额为10250(4100×2.5)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75(10250×0.3)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100×0.3)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628.08(523.08+3075+3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2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328.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