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6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德鑫,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艾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被告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于2021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舒德鑫、被告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代表被告勇胜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兴山县榛子乡古家淌福利院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还约定劳务报酬以建筑面积为基数。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福利院主楼1443.05平方和149.1平方的消防水池的建设施工;以及合同外计时工消防水池基槽塌方后人工清理并主楼基础桩混凝土浇筑275.3米。上述施工合同总价款724602元,尚余249602元工程款项经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勇胜公司辩称:1、被告勇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在中标后部分劳务交给了被告**施工。至于被告**和原告的关系被告勇胜公司不清楚,在兴山县人民法院黄粮法庭审理的(2021)鄂0526民初261号案件依据的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关系后并未按合同施工,仅施工了消防水池和主体工程的混凝土浇灌,其他工程均与原告无关;3、原告在消防水池的施工中存在大量未完成的部分,在业主的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4、据被告勇胜公司了解,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
被告**辩称:2018年,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消防水池,一部分是综合楼,原告没做结束就退场了,主要是因为两个原因:1、因为原告欠付工人工资,找不到劳务班子,工期拖了二十多天;2、原告在工地上找了一个六十多岁的工人,喜欢喝酒,在工地上受伤后需要开颅手术,手术费非常贵。原告退场后被告**就找了其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合同报价中约定施工设施(吊机等)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实际都是被告**承担,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75天,实际远远超过了工期,原告施工期间也没有提供提供图纸,原告安排黄玉全在工地上负责,有工作记录,通过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只做了消防水池的内容,没有对项目别的内容进行过施工。原告一再强调进行了全部内容的施工,整体施工结束不仅仅是钢筋、木工等,还有很多项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应提供工作日志及相应提供设备的资料予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被告勇胜公司中标兴山县民政局发包的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的综合楼及消防泵房水池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二、分包范围:1、按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为准(综合楼及消防泵房水池)。除屋面防水及室内防水、油漆、内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不含预埋)、木门制作安装、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基础挖方回填、吊顶及水电安装外所有工程项目……三、分包工作期限:从工程进场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退出施工现场限定工期为75天。除雨天不能施工、春节放假顺延。十五、劳务报酬:1、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以建筑面积为基数,综合楼按430元/㎡(一次性包干、第三层按一层半的面积计算)、消防水池泵按560元/㎡(一次性包干)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内容……十六、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1、综合楼基础完工验收,支付分包总价款的10%;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分包总借款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分包总借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附属工程),乙方全部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水泵房及消防水池主体完回填完工后支付至分包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附属工程),乙方全部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期、缺劳务工人施工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95000元。之后,被告**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瓷砖铺贴、内墙抹灰等多项项目承包给他人组织施工。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勇胜公司在中标兴山县民政局发包的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综合楼及消防泵房水池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在均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始无效。
三、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案涉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的消防泵房水池及综合楼的混凝土浇筑予以施工,被告**予以认可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综合楼的其他相关工程系其施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日志等施工资料予以证实,仅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综合楼其他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主张。相反,被告勇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施工资料,证实综合楼其他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由此,不应认定原告***对整体工程进行施工,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军
审 判 员  夏昌运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梅玲
书 记 员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