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租住宜昌市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才旺(***之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租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2327612L。
法定代表人:艾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兴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牛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才旺、朱发刚,被上诉人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被上诉人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劳务款249602元并相应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勇胜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牛海与***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兴山县榛子乡古家淌福利院项目劳务交由***承包施工,还约定劳务报酬以建筑面积为基数,综合楼按照430元每平米计算、消防水池按照560元每平米计算。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署后,***积极组织队伍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完成了合同内的福利院主楼1443.05平方米和149.1平方米的消防水池的劳务施工;以及合同外计时工消防水池基槽塌方后人工清理并主楼基础桩混凝土浇筑275.3米。劳务合同内外总价款为704602元,尚余249602元劳务款项经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完工单”和银行转账流水,非常明确证明了钢筋、混凝土、木工等单项劳务属于***施工完成。在劳务施工中,通常都是承包人出具完工单,由施工小组长凭完工单向发包方结领人工工资。各单项小组的人工工资汇总后,其差额部分再由发包人按照合同面积结算给承包人。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单项施工合同明显系伪造。三、由于现场劳务施工均是以勇胜公司名义进行,各种转承包关系,监理并不清楚。其监理日志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抗辩的部分单项施工由其他工程队完成。四、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与***的施工量的对应关系都没有查明!已经给付的款项是对应哪些施工内容?双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什么时间解除合同?这些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从未同***解除合同,应由被上诉人就***未完成施工项目向法院举证。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勇胜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适用不当,***与勇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把勇胜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这个请求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牛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被告勇胜公司中标兴山县民政局发包的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给被告牛海实际施工,被告牛海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牛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牛海将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的综合楼及消防泵房水池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二、分包范围:1、按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联系单为准(综合楼及消防泵房水池)。除屋面防水及室内防水、油漆、内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不含预埋)、木门制作安装、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基础挖方回填、吊顶及水电安装外所有工程项目……三、分包工作期限:从工程进场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退出施工现场限定工期为75天。除雨天不能施工、春节放假顺延。十五、劳务报酬:1、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以建筑面积为基数,综合楼按430元/㎡(一次性包干、第三层按一层半的面积计算)、消防水池泵按560元/㎡(一次性包干)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内容……十六、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1、综合楼基础完工验收,支付分包总价款的10%;二层主体完工,支付分包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分包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附属工程),乙方全部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水泵房及消防水池主体完回填完工后支付至分包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附属工程),乙方全部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期、缺劳务工人施工等问题产生争议,被告牛海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95000元。之后,被告牛海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瓷砖铺贴、内墙抹灰等多项项目承包给他人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牛海均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勇胜公司在中标兴山县民政局发包的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交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被告牛海实际施工;被告牛海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综合楼及消防泵房水池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在均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始无效。
三、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0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案涉榛子乡农村福利院项目的消防泵房水池及综合楼的混凝土浇筑予以施工,被告牛海予以认可并已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综合楼的其他相关工程系其施工,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施工日志等施工资料予以证实,仅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综合楼其他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主张。相反,被告勇胜公司、牛海向法院提交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施工资料,证实综合楼其他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由此,不应认定原告***对整体工程进行施工,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司机龚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龚平反映为案涉工地拖了无数趟木方、钢管、扣件的事实及龙门吊。证据二、***与勇胜公司现场管理员赵雪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1月29日勇胜公司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并审查钢管、木方的工人工资。证据三、2018年12月16日***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其中主要反映***拆卸了大量钢管、扣件的事实。证据四、2018年11月14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砌筑照片。上述四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中的分项钢筋、模板、砌筑、内外粉等项目均由***施工完成。
勇胜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但未提供。对证据一,这份证据无法判断是谁和谁聊天,无法判断是否是***与龚平之间的聊天。聊天记录中反映的钢管、木方等是哪处工程,不清楚。***与牛海之间有三处工程。***在案涉项目中完成的部分工程就是消防水池和主体工程的水泥浇筑,这二个地方也需要钢管和木方。对证据二,从聊天记录上不知道是谁和谁聊天。聊的工地是哪处工地,是本案工地还是其他工地不清楚。《监理通知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需再质证。《监理通知单》与***无关,是业主方与勇胜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二中还有一份是上诉人自行书写,未得到二被上诉人认可,应该是当事人陈述,并且还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照片本身不是原件,是复印了几次的复印件。照片本身看不出谁拍摄的、在何处拍摄,看不出来反映的是哪个工地。不能证实照片反映的工地就是本案工地。对证据四,照片在何地拍摄不清楚,不能反映是本案的诉争工地,照片上的人物是谁,这是谁和谁的聊天记录不清楚。后面的几张照片是复印件,照片本身不能反映是在哪个工地拍的,不能反映是本案的诉争工地。
牛海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在工地上施工的证据。2、***提供的证据、照片不能作为是***在工地上施工的依据,工地上施工不是简单几张照片、聊天记录就确定是谁施工的。别人也可以给我拍几张,我们与班组施工是有施工单、完工单、银行流水等,是应该有一系列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其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属于本案新证据;证据三、证据四,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钢筋、模板、砌筑、内外粉等项目均由***组织施工完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与牛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人每天要与工程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核对工日,若未按规定核对工日,引起的一切纠纷及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且工日以工程承包人的施工员记录为准。”但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与工程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核对工日的完整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由***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其次,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建设工程所涉项目完成施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办理验收手续、出具完工单等事项。但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项目均由其组织人员完成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