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8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68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东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21167.37元(以购房款33599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639.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负担55元,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判后,上诉人东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确因政府道路等市政配套措施滞后造成。(1)涉案项目周边道路规划滞后,影响项目建设;(2)涉案项目周边市政配套及排水管网未建设导致项目无法排水排污,影响验收和交付;(3)天河智慧城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影响永久用水;(4)涉案项目周边市政道路不完善,导致无法通气;(5)涉案项目永久用电方案迟迟未能确定,影响消防验收。2016年1月5日,广州供电局首次明确菠萝山项目永久供电改为鸿图站供电后,上诉人立即按照《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开展一系列工作(设计,招标,施工,验收等),并与供电局重新签约。作为菠萝山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前置条件的广州供电局批复的供电方案,因项目周边市政道路和管线(凌岑路、沐陂西路)规划调整及建设滞后的影响直到2016年8月29日才真正得以最终确定,导致菠萝山项目永久供电工程的施工图直到2016年9月8日才最终获得广州供电局审查通过,而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在供电方案确定后才得以开始建设。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同意若由于政府行为或公用事业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如期交付,上诉人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项目已然符合该条约定,上诉人应无需承担延迟交楼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依据即前期生效判决关于消防验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消防局的复函中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错误描述为“消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多出“消防设施”4个字,意思截然不同。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故消防局复函内容错误导致二审法院得出错误结论,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4.本案涉案项目的前期判决查明并认定案涉房屋所在菠萝山保障性住房项目周边配套道路、综合管廊建设延后是迟延交楼的根本原因,最终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5.涉案项目前期判决认定应承担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迟延交楼的违约责任,逻辑极其荒唐。如果上诉人不做额外的工作,坐等市政配套道路及周边公共配套设施完成再接通永电、永水、永气和排污,反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努力做了反而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从时间顺序看,延迟交楼时间在后的期间不算违约,在先的时间段算违约,也是不合逻辑的。6.涉案项目前期判决以结果倒推,不符合基本事实与逻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消防验收合同意见书》的验收取得以及入住条件的基本具备系因上诉人根据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严重滞后的状况,为忠实履行承担的政府解困任务,让保障房购房者早日收楼,而额外投入巨额资金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才争取的结果,不能以此结果已实现而倒推水、电、气、排污等配套设施的完善以及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可以不受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滞后的影响,这样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事物发展逻辑。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边市政建设的影响范围,也不能证实市政配套设施滞后是影响交房的唯一因素,故上诉人主张因市政建设滞后而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建公司虽上诉称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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