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2872号
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催缴后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