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02民初1087号 原告:杨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511602199208280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藿市古桥街道。 被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古桥街道。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LPR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四川茂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建设)从被告四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建设)处中标承包了“广安区悦来镇、龙台镇、花桥镇、***镇等挂钩项目劳务采购”项目。2021年2月1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三茂恒建设与被告一***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雇请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及劳务施工。经结算,原告应获得机械及劳务费138900元,除已支付的90000元外,尚欠原告48900元至今未支付。对案涉项目,被告一***系项目的内部经济责任人,按其内部责任约定,对尚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负有终局支付义务;被告二***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尚欠原告机械及劳务费负有终局支付义务;被告三茂恒建设系项目的总承包人,虽将案涉项目以内部经济责任方式承包了被告一,但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不应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规避或免除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四金卓建设系项目的发包方,直接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机械及劳务,获得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也应承担对应的义务。故四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机械及劳务费,均负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并不认识***,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 被告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也不认识***,与我们建立合同的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把该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选通知书、(2024)川1602民初3719号庭审笔录、付款给***、***、***的回执各一份、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金土地使用杨某的挖机工作单两张、杨某与***的聊天记录、杨某与***的聊天记录、杨某与***的聊天记录、2021.2.28日记账凭证、中选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2021.5.31日记账凭证、中选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2021.9.30日记账凭证、中选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2022.1.31日记账凭证、中选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中选了采购人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广安区悦来镇、定台镇、花桥读、***镇等4个镇挂钩项目劳务采购项目,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安区***镇龙马村、英雄村、黄庙村、通庙村、骑虎村、广福村、麻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劳务。 2021年2月20日,***以广安茂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广安市广安区2020年龙马村、英雄村、黄庙村、通庙村、骑虎村、广福村、麻柳村7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交由***全额责任承包,承包模式为:授权经营、独立核算、全额承包、确保上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企业证件、人员证件原件、项目部章等由甲方有偿提供。乙方要求甲方有关人员到施工现场的,除由乙方承担其产生的差旅费外,另支付出场费,一天以内每人每次500元,超出一天,按每超一天500元汁,由乙方现场付给甲方有关人员,未支付或支付不足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每笔工程款必须先进入“乙方提供的劳务公司”基本账户上,乙方的一切费用支付应该按甲方财务管理的规定进行归集核算、收案并保管合同的原始凭证,乙方的财务工作必须符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甲方定期对其进行财务检查和过程审计,***、***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原告杨某称其受***雇请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及劳务施工,并提供了两张小杨挖机工作单佐证,2021年4月12日的工作单主要记载有:工地名称为***金土地复垦,总计时间205小时;2021年1月30日的工作单主要记载有:工地名称为金土地,总计721小时。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称已收9万元,是***找的第三人支付给杨某的,私人转了三笔,公司转了一笔,至2021年8月5日***方付款3万元,未付48900元。 杨某曾因本案相同事由起诉***、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24)川1602民初3719号,该案庭审过程中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庭应诉对***以广安茂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予以承认,并称***系实际施工人,***、***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已经向***付清了案涉的工程款。 原告方提供的与备注名为“***:机械负责人***(金土地)”的聊天记录显示:杨某于2021年5月7日发消息称“兄弟:***从去年到今年一共做了926小时×150元(共计138900元),去年付了6万元,还剩78900元未付,你看好久可以......”,备注名为“***:机械负责人***(金土地)”回复称“好这几天在跑你问嘛马上就要播下来”。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挖机工作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租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 根据各方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应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案涉租赁事实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挖机工作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系向案涉项目工地提供了挖机及劳务。案涉项目系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交由***施工,后***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项目交由了***进行施工,原告杨某自认系受***雇请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及劳务施工,***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最终也是***与原告杨某就案涉项目提供机械租赁及劳务施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事实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由***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方主张***系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代表公司履行职责,***、***也是公司的员工,在项目上对杨某进行过管理,构成职务行为,故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原告方出具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纠纷发生后从被告处得知,且综合承包协议的具体内容可知,***需自行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在案证据也未能证明***系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际应系借用资质,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在租赁过程中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其进行了管理;最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人是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协商洽谈挖机租赁事项,在挖机租赁和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明确向其披露了系公司行为或公司授权行为,故不构成职务代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在租赁事实发生时存在行为人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原告认为其是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杨某支付租赁款项,因***迟延支付确系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杨某主张要求***支付欠款4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LPR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主张要求***、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租赁费4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向原告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