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枝江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0583行初21号
原告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
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枝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2.判决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社局作出的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6月,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2日被告市政府受理案件,2024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枝复决字〔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枝复决字〔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及维持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原告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理由如下:一、被告方的行政程序不合法,未真实调查而得出行政决定内容,被告方没有依照有关行政程序进行真实、有效的实地或者现场调查,反而偏听偏信伤者***的一家之言,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而且对原告的说明和陈述不闻不问,更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即作出结论,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认定工伤的理由、事实及证据。二、在案件事实上,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方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并且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陈述的调查核实情况中认定“宜昌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将聚合主装置内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与***口头约定将搭设脚手架劳务分包给***。***是***找来做事的架子工,负责在该项目工地上搭内架”的情况是错误的,原告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并且被告方没有向相关项目工地、没有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被告方即作出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二,原告提交有关生效的裁判文书(2023)鄂0583民初1828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为其承担工伤保险的义务,第三人***在上述庭审中主动陈述表明其是受他人雇佣的临时劳务人员,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员,这表明原告对***没有工伤保险的义务。综上,被告方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枝复决字〔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23)鄂05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4.(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某社局辩称:一、某某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称某某社局程序不合法,未真实调查的理由不成立。2024年3月8日,***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当日受理该申请。3月13日,某某社局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鄂05**工伤举证〔2024〕000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3月26日,某某公司提交回函及两份民事判决书,认为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是***的用人单位,不认可其受伤为工伤。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意见,某某社局对***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的情况,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月30日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某某社局的受理、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原告称某某社局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1.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枝劳人仲确字〔2023〕19号)查明相关案情。2.(2023)鄂05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了相关事实。3.2023年8月21日某某社局对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了该项目建设及分包情况及***受伤就医情况。4.通过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刘某签订的《内脚手架施工协议书》、枝劳人仲确字〔2023〕19号庭审笔录、2023年8月21日枝江某某社局对某丙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以上材料和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将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聚合片区配电室、控制室、循环水、北区辅房-1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聚合主装置内脚手架(盘扣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与***口头约定将搭内架劳务分包给***。***是***找来做事的架子工,负责在该项目工地上搭内架。2023年4月29日17时左右,***在某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搭内架时,不慎滑倒摔伤的基本事实。5.原告提交的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只是确定***与某丙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代表对其工作中受伤没有任何义务。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中内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再将搭内架劳务分包给***,刘某、***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某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地搭内架时受伤,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社局作出的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社局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
2.***的身份证复印件。
3.农民工劳动(务工)合同。
4.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枝劳人仲确字〔2023〕19号)、(2023)鄂05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某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脚手架施工协议书》、枝劳人仲确字〔2023〕19号庭审笔录。
6.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
7.宜昌某某工程公司企业信息。
8.证明人***、***、***、***按指印的《受伤经过》。
证据1-8是***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9.《对于***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的回函》。
10.2份《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9-10是某丙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中回复的意见及提交的材料。
11.某某社局对原告项目经理***调查笔录。
1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实依法受理并送达。
13.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证据11-13是某某社局调查和收集的资料,证实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聚合主装置项目的工程分包及2023年4月29日***在某某公司分包的该项目工地搭内架时受伤情况。拟证实某某社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某某社局同时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职能,并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原告不服某某社局作出的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枝复决字〔2024〕28号)并送达,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市政府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某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枝劳人仲确字〔2023〕19号)、(2023)鄂05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受伤经过证明、原告的回函、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证据作出。(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某某社局于2024年3月8日收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和原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位于枝江市**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工地从事搭内架工作,工作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没有监控拍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因此不能确定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市政府根据某某社局2024年4月19日对原告项目经理的调查笔录以及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进行认定。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根据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劳务后,又将其中内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口头约定将上述内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邀约***在该项目中从事搭内架工作。原告是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刘某和***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时,出现的因工伤亡责任由违法分包、转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意在强化用工单位对工程建设的监管责任及对工人权益的保护,防范和杜绝在出现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时,被聘职工权益保障无着落的情况,所以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某某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规定。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7月2日受理。市政府及时通知被告某某社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了原告等当事人的意见,于202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枝复决字〔2024〕28号)并依法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枝复决字〔2024〕2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23)鄂05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原告提供。证明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其提交证据资料。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内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第三人受伤经过证明、申请人的回函、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证据来源为某某社局提供。证明某某社局依法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关于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授权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明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意见。
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取当事人意见情况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来源为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制作。拟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某某社局及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被(2023)鄂05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对证据8证明人***、***、***、***按指印的《受伤经过》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上述所谓证明人出具的受伤经过的形式要件及记载内容事实;对证据11某某社局对项目经理***工伤调查笔录的合法性、适当性均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案件调查中,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在该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为2人,其中一人既是调查人员也是记录人员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的规定,并且要求出示执法证件原件证实其执法资格,在该证据中第一页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但是在第二页无被调查人员的签字,仅有一句话不知道是何人所签,无被调查人员签字,在第一页有调查人员签字,第二页无调查人员签字,所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行政复议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证据的合法性、适当性没有异议。综合原告认为被告某某社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此根据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也是不当的。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某某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不认可,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第116页《听取当事人意见情况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执法权在该证据中无法体现,也没有调查人员及被调查人员所作出的真实的调查时间的确认以及作出调查内容事实的认可,在该证据中的签字是缺失的,该证据第二页无任何人的签字,不符合合法的形式要件,故对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某某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社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收集的证据,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属实或不合法,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对证据有争议的观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0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某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聚合片区主装置、罐区、导油热炉土建工程中的配电室、控制室、循环水、北区铺房-1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其中工程量清单内包含“双排外脚手架、双排内脚手架”等。2023年2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自然人刘某签订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聚合主装置《内脚手架施工协议书》,某某公司将上述分包工程中的内脚手架作业分包给刘某。2023年2月28日,刘某与***达成口头协议,刘某将自己分包的内脚手架劳务作业中的内架人工转给***承包。2024年3月3日,***通过电话邀请第三人***到工地上搭内架,***为其中一个班组的带班人员,包工费用按班组工作量结算。2023年4月29日,第三人***在上述工地上搭内架时摔倒受伤,在枝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
2023年6月8日,第三人***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被驳回。
2023年7月28日,第三人***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再次被驳回,***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驳回。
2024年3月8日,第三人***向某某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某社局受理申请后,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向某某公司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2024年4月24日,某某社局作出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对***在某某公司分包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聚合片区主装置、罐区、导油热炉土建工程中的配电室、控制室、循环水、北区铺房-1土建工程中搭内架时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所受伤害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受理复议后,于2024年8月7日作出枝复决字〔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社局作出的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社局、市政府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作出“某某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2.作出“***是在从事某某公司承包的业务过程中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某某社局、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第三人***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业务中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订立合同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从事的搭内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属于某某公司分包工程工程量范围内。第二,某某公司与自然人刘某签订湖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酰胺及尼龙新材料项目聚合主装置《内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第三,在2023年8月21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证人***当庭陈述“我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承接工程,承接的内容是把内架搭好,通过电话邀约申请人(***)到工地上做事,约定***是搭内架……”,可以证实自然人刘某将转包的部分工作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受***邀约从事搭内架工作。第四,(2023)鄂0583民初1828号、(2024)鄂05民终6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也对第三人***受***邀约在工地搭内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综上,某某社局作出“某某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以及“***是在从事某某公司承包的业务过程中因工受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某某社局作出、市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某社局具备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某某社局于2024年3月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某某社局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某某公司及***进行送达。某某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所受伤害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某某社局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市政府依职责行使复议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某某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要求撤销某某社局鄂05**工伤认定〔2024〕0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枝复决字〔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昌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