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83145F。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左侧1楼、2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正环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慧正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上诉人***驾驶EA115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停车场出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导致***车损、人伤。同年8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确保行车安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到宜昌市万寿桥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表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肘关节、右手、右臀部),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胸肋骨疼痛,此次事故给***留下了多处后遗症,上诉人***于同年6月18日、6月19日、8月13日,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978.38元。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坏共花费2383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已经离开一段距离,***后来走到***面前说把她碰着了,***看***没什么事,给了她100元就走了。***说是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与***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的检查,从6月4日到6月18日的期间***认可,后来的检查,不认可。在本次事故前***发生过很多起交通事故,她本人也承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慧正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从上诉人***2013年6月4日到6月18日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从6月19日后,***产生的治疗费用没有有效证据直接证明医药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6月1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清楚,理由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上诉状没有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978.3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90元、交通费440元、电话费25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营养药品费395元、保健费1600元、康复费10000元,共计33833元,不足部分由***、慧正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陵一路亚洲广场停车场出口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车损、人伤。同年8月7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3年6月4日,***到宜昌市惠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肘关节、右手、右臀部),此次检查,***支付医疗费43.5元。同年6月14日,***再次到宜昌市惠民医院诊治,自述胸肋骨疼痛,经检查,胸肋骨无明显压痛,支付医疗费130元。同年6月18日,***再次到宜昌市惠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18.9元。同年6月19日,***到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3、高脂血症。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446.25元。自2013年8月13日,因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再次到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532.13元。之后,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支气管炎、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多次到宜昌惠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慧正环保公司,由***驾驶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2、***自述于1992年因遭受外伤患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其所提交的数份诊断、检测报告显示,***多次遭受交通事故致左臀、左下肢、左前臂等部位受伤。3、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100元自行车修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受伤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慧正环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慧正环保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所提医疗费14978.38元,鉴于***除了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费用292.4元与本次事故有关,***所提交的自2013年6月19日之后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皆为治疗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自2013年6月19日后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3年6月19日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对***所提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3、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药品费、康复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所提的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予以支持。5、关于***所提电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92.4元,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费用,共计492.4元,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为避免累讼,***垫付的100元自行车修理费,可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从应付***的款项中直接给付***100元,即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给付***392.4元,给付***1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392.4元,给付***100元。二、驳回***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承担296元,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元,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12日在宜昌市惠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仍在住院治疗。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该报告诊断结论为“左踝未见异常”,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E×××××,而非鄂E×××××,一审判决书书写有误,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19日后,上诉人***在医院进行治疗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2013年6月19日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6月4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到宜昌市惠民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注明受伤部位为“左肘关节、右手、右臀部”,而***于2013年6月19日和同年8月13日前往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脂血症”,且***自述于1992年因遭受外伤患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亦发生多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部位受伤,故***无法证明2013年6月19日以后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果关系事宜也因鉴定材料不完整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6月19日以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