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知民初178号
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兰台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83145F。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建筑陶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89728U。
法定代表人:陆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加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诗、付立禾,被告宝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宝加利公司立即向**公司清偿运维款95000元;二、判令宝加利公司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共1552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计520天,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0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计112天,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20元;)三、宝加利公司承担**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宝加利公司2线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提供运维服务;具体运维内容为自动监控设施的通讯传输,按鄂环发(2017)5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负责设备运行服务,提供真实的自动监控数据并稳定上次等;运维服务合同金额50000元,运维起止时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并对付款方式(第八条,合同签订10日内宝加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运维费用)、违约责任(第十条,宝加利公司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在延期支付期间,**公司可以拒绝提供运维服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期间内,**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宝加利公司提供了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维服务。2020年5月6日,**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宝加利公司2线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提供运维服务;具体运维内容为自动监控设施的通讯传输,按鄂环发(2017)5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负责设备运行服务,提供真实的自动监控数据并稳定上次等;运维服务合同金额45000元,运维起止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并对付款方式(第八条,合同签订10日内宝加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运维费用)、违约责任第十条,宝加利公司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在延期支付期间,**公司可以拒绝提供运维服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现**公司按约定已提供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运维服务,但宝加利公司未支付运维费用。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运维服务,因宝加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维服务费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己暂停提供运维服务。**公司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运维服务,但宝加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宝加利公司辩称,一、对**公司提出的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运维费用50000元无异议;对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期间**公司主张的45000元运维费用有异议,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即至2020年8月7日止计算运维费用12000元,**公司实际应付宝加利公司的运维费用为62000元。二、**公司在第二份合同未履行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宝加利公司不应支付滞纳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宝加利公司2线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提供运维服务,运维内容按鄂环发(2017)5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负责设备运行服务,提供真实的自动监控数据并稳定上传、自动监控设施的通讯传输等。运维服务金额为50000元(含6%的专用发票),运维起止时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八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10日内宝加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运维费用,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宝加利公司不履行,**公司有权要求宝加利公司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宝加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应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在延期支付期间,**公司可以拒绝提供运维服务。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独中止合同者,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一方因对方违约而向对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宝加利公司提供了运维服务。
2020年5月6日,**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继续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份,约定运维服务金额为45000元,运维起止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2019年3月25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致。因宝加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维服务费用,**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5日、7月30日向宝加利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催告宝加利公司支付费用,至2020年8月7日止**公司即停止向宝加利公司提供运维服务,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公司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宝加利公司对**公司主张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运维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第一期合同运维费用50000元,宝加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的第二期运维费用,在宝加利公司逾期支付超过60天时,满足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此时宝加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公司提供运维服务至2020年8月7日止便停止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合同,故对第二期运维费用应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为14959元(45000元÷364天×121天)。宝加利公司主张运维费用应计算至实际维护之日止即2020年8月7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宝加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应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公司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5日即付款到期日起至2020年9月5日第一期合同违约支付的滞纳金13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期合同以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5月17日即付款到期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计112天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索赔产生的律师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开支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宝加利公司提出系**公司提前解约而不应承担滞纳金、律师费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维费用64959元、滞纳金1552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5479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如玉
审 判 员 黄孝平
审 判 员 王明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肖芳
书 记 员 钱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