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慧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宜昌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知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建筑陶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兰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加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知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加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加利公司支付**公司运维费用61868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第二期运维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期运维费用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期间应为96天,但一审法院按照121天期限计算,运维费用多计算了309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宝加利公司承担滞纳金15520元及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加利公司立即向**公司清偿运维款95000元;2.判令宝加利公司向**公司支付滞纳金共1552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计520天,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30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9月5日计112天,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20元;)3.宝加利公司承担**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宝加利公司2线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提供运维服务,运维内容按鄂环发(2017)5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负责设备运行服务,提供真实的自动监控数据并稳定上传、自动监控设施的通讯传输等。运维服务金额为50000元(含6%的专用发票),运维起止时间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八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10日内宝加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运维费用,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宝加利公司不履行,**公司有权要求宝加利公司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宝加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应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在延期支付期间,**公司可以拒绝提供运维服务。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而单独中止合同者,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一方因对方违约而向对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宝加利公司提供了运维服务。
2020年5月6日,**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继续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份,约定运维服务金额为45000元,运维起止时间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其他约定内容与2019年3月25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一致。因宝加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维服务费用,**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5日、7月30日向宝加利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催告宝加利公司支付费用,至2020年8月7日止**公司即停止向宝加利公司提供运维服务,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公司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宝加利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宝加利公司对**公司主张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运维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第一期合同运维费用50000元,宝加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的第二期运维费用,在宝加利公司逾期支付超过60天时,满足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此时宝加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公司提供运维服务至2020年8月7日止便停止履行合同,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合同,故对第二期运维费用应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为14959元(45000元÷364天×121天)。宝加利公司主张运维费用应计算至实际维护之日止即2020年8月7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宝加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应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公司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5日即付款到期日起至2020年9月5日第一期合同违约支付的滞纳金13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期合同以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5月17日即付款到期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计112天25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索赔产生的律师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开支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宝加利公司提出系**公司提前解约而不应承担滞纳金、律师费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维费用64959元、滞纳金1552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5479元;二、驳回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元,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期运维费用。宝加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二期运维费用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期间应为96天,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计算为121天,运维费用多计算了3091元。本院认为,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的期间为98天,故第二期运维费用应为12115元(45000元÷364天×98天)。一审法院按照121天计算第二期运维费用为1495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滞纳金和律师费。宝加利公司上诉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其不应承担滞纳金和律师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自合同签订10日内宝加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运维费用,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宝加利公司不履行,**公司有权要求宝加利公司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公司多次催要,宝加利公司仍未支付运维费用超过60天,满足解除合同条件,宝加利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1.关于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宝加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应以当期应付进度款的3%标准,按天向**公司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加利公司未按期支付运费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滞纳金。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因对方违约而向对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判决宝加利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宝加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加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知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维费用62115元、滞纳金1552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2635元;
三、驳回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由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