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998号
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83145F,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诗,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823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禾、吕思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罚金26316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编号:YCHZ20150612),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固定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工程;合同金额366000元,工程所在地在鸦××镇汉××号,并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履行了固定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工程的建设义务,并且该工程早已验收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尚欠工程款36000元未付。2020年6月15日,为厘清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对尚欠原告36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中孚公司财务专用章,表示对对账单所载明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工程款36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罚金26316元的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编号:YCHZ20150612)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验收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原告为此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经核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两份、记账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和验收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下欠36000元未付。
被告中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孚公司签订《固定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编号:YCHZ20150612)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废气)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总造价366000元;质保期自乙方(**公司)设备到达甲方(中孚公司)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之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对施工工期、技术服务、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10000元;乙方完成备货,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一周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80000元;乙方完成现场系统建设,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余款26000元作为质保款,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3款为:“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各期款项给乙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罚金,罚金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1%计算”。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中孚公司使用。中孚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2015年7月14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仍下欠36000元未付。2020年6月15日,**公司向中孚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详细罗列了双方的往来账项,其中载明“合同金额366000元,已付我公司金额330000元,还欠我公司金额36000元”,中孚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在对账单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对于欠付原告3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罚金,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院基于新冠××疫情影响下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之考量,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罚金过高,违约金酌定按欠付工程款的30%计算,即10800元(36000元×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60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两项共计468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宜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