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8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26号-2-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6067561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鄂0528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项目工程款或质保金68381.35元。本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68381.3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镇***村的建设施工项目,被告***为项目副经理。中标后,原告分包了其中的田间道路施工等工程,现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881.35元,已支付442500元,余下68381.35元未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打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复印件、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2020]13号关于成立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付款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代付了工资,系财务代付行为。根据长阳法院受理的(2023)鄂0528民初488号案,案涉项目系488号案当事人***与被告***共同施工,***负责道路施工,其他项目由被告***负责,而本案所涉路段是否包含在***施工的范围内尚不清楚。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任何的对账和结算,因此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退回重复申报工程款的函复印件、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答辩状辩称,1.本案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被告***只是项目负责人,并不参与实际款项拨付。2.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合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项目款的支付义务。2020年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指派被告***任项目副经理,被告***保证了项目工期顺利完成,部分款项由被告***负责报账给公司统一打账结款,但实际打款不足中标额,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打款中以各种理由克扣项目资金,且该项目的保证金现在也被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并未用于项目款的结算,导致工程多处项目款未结账,故应当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2020]13号关于成立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被告***借用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2020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文成立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项目部,****为项目经理,被告***为项目副经理,同时指定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20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中标的前述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建设,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款收取3%利润。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田间道、排水沟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10881.35元,已付工程款442500元,还下欠工程款68381.3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遂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用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田间道、排水沟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838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中的田间道、排水沟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分包,并非被告***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且被告***并非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打款、以各种理由克扣项目资金、扣留保证金致使案涉工程多处项目款未结账,故应当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838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77元、保全费70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保全费704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54.77元。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前述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