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藏0202执异29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德勒林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xxxxxxxxxxxx,住所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负责人:雷某。
第三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衡建设有限公司日喀则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24)藏0202民初27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四川天衡建设有限公司日喀则市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5)藏0202执367号。现因被执行人四川天衡建设有限公司日喀则市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天衡建设有限公司为(2025)藏0202执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请予以执行。
第三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向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欠款。同时提供银行汇款单佐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藏0202民初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四川天衡建设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向原告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保全费93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91,435元。此款于202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剩余91,435元于2025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一并执行;三、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5)藏0202执367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再查明,第三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银行转账单据显示转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而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该票据实际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起执行案件案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目前,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追加第三人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异议人日喀则丰真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追加四川天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5)藏0202执3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