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深圳路阳光花园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316XX。
法定代表人:谭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金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2790X6。
法定代表人:刘苏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金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金禾公司强行将石材铺装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为金禾公司强行将石材铺装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泓川公司的沉默视为同意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否则金禾公司构成违约。3.二审判决认为金禾公司有权单方将现场搅拌混凝土改变为商品砼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认为“泓川公司在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于‘争议部分’明确予以排除,且双方已按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后,再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办理了结算,但并不意味着泓川公司放弃了追究金禾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金禾公司向泓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禾公司与泓川公司签订《远安县桃花岛生态公园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劳务合同》,约定泓川公司包工不包料完成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
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泓川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湖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认可泓川公司现有资质的截屏打印件),经质证,金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泓川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的资质。金禾公司与泓川公司签订的《远安县桃花岛生态公园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金禾公司“将石材铺装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石材铺装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泓川公司既未向金禾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石材铺装工程的施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的相关内容,并无不当。关于金禾公司“将现场搅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砼”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现场搅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砼的原因,是监理单位“因自拌混凝土,现场拌和配比称重不严格,浇筑后没有严格进行振捣”责令停工整改,并要求在复工后“停止使用自拌混凝土,采用商品砼”。泓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对于现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砼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案涉工程完工后,泓川公司向金禾公司提交的《远安县桃花岛生态公园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劳务结算书》,明确“本次结算包括的内容:1.混凝土施工劳务费;2.其他劳务费(含计时工、杂工等);3.争议部分”,结算价款为459261.99元,其中包括混凝土
施工项目、其他劳务费、争议项目(混凝土整改)。双方在泓川公司申报的结算金额与劳务项目的基础上,最终达成案涉工程《劳务决算单》,确定案涉项目总的劳务费为466621.99元。《劳务决算单》最终确定的决算价格高于施工人泓川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将因合同变更产生的争议项目计算于最终决算金额之中。泓川公司在双方已签订《劳务决算单》,且金禾公司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又向金禾公司主张其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将石材铺装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将现场搅拌混凝土改变商品砼”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泓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明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