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2民初117号
原告:重庆市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叶春凤,重庆中青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连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镇山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执行经理。
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凡,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凤、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被告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99元整;2、判决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1日的利息数额是145558.8元);3、判决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工程为荆州市恒信城,开发商为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原告在第一被告的邀请下参与了恒信城(春秋府)的桩基工程,2014年4月2日办理了结算,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88699元,后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2月,尚欠121299元未付,2015年9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从决算之日止安月息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对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是泓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给的合同,根据相对性原则,应向泓川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泓川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江都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泓川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尾款,需要减去27950元,原因是原告超灌混凝土导致被告多花的费用;3、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约定利率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合同计算。
被告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答辩人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
2、旋挖施工劳务费用结算报表;证明工程总款。
3、承诺;证明工程总款。
4、支付协议;证明被告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确认工程量、款项,应扣除附件款项;对证据3,公章不属实,但是上面签字的人是泓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是他个人承诺;对证据4,公章不属实,公司不认可该协议,谭朝余系我公司恒信·春秋府工地上的材料员,对账还应扣除原告超灌混凝土导致被告多花的费用。
被告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从未把工程发包给原告,也不清楚原告参与施工。
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签证审批单;证明原告超灌商砼。
2、恒信·春秋府1#楼砼超用量统计表。
3、收条;证明超砼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泓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与泓川公司对账确认工程款,结合泓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协议可以明确泓川公司尚欠原告121299元整,即使真实,也与本案尚欠金额无关。
被告江都公司对泓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信公司对泓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恒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合同;证明对本案所涉工程明被告系与江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
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江都公司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12638330元。
3、付款票据;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告对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泓川公司、江都公司对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作为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江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件核对无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恒信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恒信春秋府小区的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江都公司,后江都公司将桩基工程转包给泓川公司,泓川公司又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14年9月5日,泓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确定其尚欠原告70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原被告达成支付协议,明确泓川公司尚欠221299元未付,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支付协议签订后,泓川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121299元未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泓川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泓川公司、江都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原告与泓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恒信德龙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原件核对,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江都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恒信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泓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9日的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支付协议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泓川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2129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所欠欠款月息3%支付违约金(从决算时间起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第二次决算时即2015年9月29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 备
审判员 李 娅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