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504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MB1678307A。
法定代表人:*文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深圳路阳光花园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31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拆除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泓川公司)在点军区***偏岩村1516.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水泥地面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宜昌泓川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点军区***偏岩村集体土地上用水泥硬化地面,建设停车场、洗车场。经宜昌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现场勘测,该地块占地面积1516.30平方米(2.28亩)。经与宜昌市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套合比对,该地块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标示的地类为旱地107.55平方米、有林地907.54平方米、其他草地136.77平方米、果园地355.94平方米、田某8.5平方米;经与《宜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套合比对,该地块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15.63平方米,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33平方米。
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认为,宜昌泓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2019年5月29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宜自然资规执听告[2019]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宜昌泓川公司,书面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宜昌泓川公司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6月4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宜自然资规执罚[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限宜昌泓川公司自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1516.3平方米点军区***偏岩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水泥地面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对宜昌泓川公司非法占用的107.55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75.50元;对其非法占用1408.75平方米其它土地(有林地、其它草地、果园地、田某等)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043.75元。以上合计罚款人民币8119.25元。同年6月17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向宜昌泓川公司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其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宜昌泓川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的内容。2019年12月20日,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宜自然资规执催[2019]6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月25日向宜昌泓川公司送达,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依法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宜昌泓川公司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1项行政处罚内容,仅履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宜昌泓川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占用有田地、其它草地、果园地、田某等进行水泥路面硬化,修建停车场和洗车场,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宜昌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有关规定,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宜昌泓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点军区***偏岩村1516.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水泥地面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予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组织实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