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6民初279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恩施州安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9LR4J12,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野三关镇铁厂荒社区八组50-7号。
法宝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6611967X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烟竹园路。
法宝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安鑫劳务公司、国昌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安鑫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昌建设公司系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供水系统升级工程的总承包人,国昌建设公司将厂区内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借用被告安鑫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将分包范围内的墙面漆施工再分包给了崔某某。2022年5月,受崔某某雇请,***至国昌建设公司建设的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黄家冲水库项目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300元。同年6月16日14时许,***在脚手架上刮涂料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从事土建工程时受伤,并非答辩人承包的装修项目。
被告国昌建设公司辩称,1.***受伤的项目系答辩人承建工程,该工程已由答辩人依法分包给安鑫劳务公司,并且约定不得再转包或分包。但安鑫劳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应当由安鑫劳务公司承担责任。2.***系从事外墙刷漆工作时受伤,***主张***系从事土建工程受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善意管理者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安鑫劳务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被告国昌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供水系统升级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安鑫劳务公司,分包内容包括厂区内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综合楼,脱水机房,加压泵房,加氯加矾间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室内地砖,墙面漆,外墙漆,天棚吊顶等装修工作。安鑫劳务公司委托的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为***。***系借用安鑫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崔某某在该项目上进行管理。2022年5月,***受崔某某雇请,至黄家冲水库项目从事涂料装修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2022年6月4日,崔某某通过微信向***支付工资1000元。同年6月16日14时许,***在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2.头皮裂伤。3.高血压。4.血糖升高。5.肺部感染性病变。出院医嘱:1.全休3月,仍建议行头颈胸支具保护,避免剧烈活动及再次外伤,积极行四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若条件许可下可继续行理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支出急诊和住院医疗费6712.82元,该费用由崔某某垫付。2022年10月31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枢椎椎体骨折并四处以上横突、棘突及椎弓根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1.原告***儿子***,于2005年6月29日出生。2.除上述垫付费用外,崔某某还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并预付***出院后生活费3000元,并于2023年1月28日再次向***支付工资3000元。3.2021年12月19日,因原土建承包单位退出,国昌建设公司与安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综合楼等厂区内剩余土建工程承包给安鑫劳务公司。因综合楼门头的石膏未拉直,影响后续油漆粉刷,国昌建设公司要求***找人处理,***从事上述工作时发生事故。4.事故发生原因系地面不平,脚手架搁置不稳。事故发生时***佩戴有安全帽,其自愿承担事故2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国昌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雇主是谁。***系被告崔某某组织至工地施工,崔某某负责对***进行工作安排、现场管理等,且崔某某负责***工资发放、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等事宜,可以认定***的雇主系崔某某。***主张崔某某系其雇请,未提供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责任承担问题。***受崔某某雇请,在其指示范围内工作,崔某某负有保证***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义务,但其明知***高空作业,未提供安全绳、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作业工作的工匠,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不平整的地面搭建脚手架高空作业,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崔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三、连带责任问题。即使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国昌建设公司临时要求被告安鑫劳务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但国昌建设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安鑫劳务公司,故国昌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安鑫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个人***,***又分包给崔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鑫劳务公司、***应与崔某某共同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0.1×20年),定残时***60岁,伤残等级十级,上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鉴定误工期150天,超出定残前一日,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7天。原告系建筑业从业者,主张按6911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5943元(69118/年÷365天×137天)。3.结合原告受伤实际,鉴定护理期60日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已由崔某某支付,予以支持。剩余51天(60天-9天),原告以49572元/年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护理费8096元(51天×49572元/年÷365天+1170元)。4.住院9天,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依照30元/天支持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结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8.因事故造成***伤残后果,给***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10.***定残时,其子17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3元[28506元/年×0.1×1年÷2],本院予以支持。11.医疗费6712.82元,提供了医疗票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5849.12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责任划分外,其余损失按前述本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本人负担40155元[(135849.12元-2000元)×30%],崔某某赔偿95694元[(135849.12元-2000元)×70%+2000元]。扣除崔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712.82元、护理费1170元、出院后生活费3000元后,崔某某还应赔偿84811.18元(95694元-6712.82元-1170元-3000元),安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损失84811.18元。
二、被告***、恩施州安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3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崔某某、***、恩施州安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