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26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8楼18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街道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利公司)、芦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恒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194,289.64元;2.被告鑫恒利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4,28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年息4.75%(2018年11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23年4月21日,为41,709元);3.被告芦山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鑫恒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签订《芦山县芦阳镇第二小学避灾运动场顶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恒利公司承包芦山县教育局发包的芦山县芦阳镇第二小学避灾运动场顶棚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1月20日,鑫恒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包价以二被告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准,项目合同总价499,1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18年5月21日,案涉工程完工后移交芦山县芦阳第二小学管理使用。2017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形成《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7月11日,芦山县审计局就案涉项目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最终审核结算金额480,739元,鑫恒利公司应支付原告570,739元,现仅付376,449.36元,尚差欠原告工程款194,289.64元。鑫恒利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芦山县教育局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鑫恒利公司辩称,鑫恒利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以业主方最终审定金额结算,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鑫恒利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案涉项目不收取项目管理费,但项目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金为480,739元,鑫恒利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06,501元,扣减原告应付增值税29,441.09元,附加税费8,045.66元,鑫恒利公司只欠原告工程款36,751.25元,因业主方尚有工程款104,289.64元未支付鑫恒利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鑫恒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鑫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山县教育局辩称,案涉工程由鑫恒利公司中标承建,鑫恒利公司与芦山县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芦山县教育局只向鑫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芦山县教育局对鑫恒利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就要提供鑫恒利公司的纳税发票,原告无法提供鑫恒利公司的缴税发票,因此原告对芦山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芦山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芦山县教育局与鑫恒利公司签订《芦山县芦阳镇第二小学避灾运动场顶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恒利公司承包芦山县教育局发包的芦山县芦阳镇第二小学避灾运动场顶棚建设项目,为固定总价(E方式)合同,签约合同价499,1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 2017年6月,鑫恒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转包案涉工程,原告于2017年8月准备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1月20日,鑫恒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承包总价按鑫恒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此项目合同总价为499,100元,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无管理费,不提供材料票、企业税、个税都不收取,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到公司账上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施工进度时,鑫恒利公司按预付款总额的40%-60%拨付给原告,直到工程施工进度达到已拨付的预付款额后再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总款,在工程有施工进度时,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尾部备注:1、项目实际中标价及总包合同价为499,100元,此项目公司与***签订了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另支付***工程款90,000元;2、此项目除了合作方***在项目地税局预缴的合同总价的2%增值税外,合作方不用提供材料专票及普票,不用承担个税企税。案涉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28日,鑫恒利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备注为垫付工程款,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同意案涉工程报送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6日,鑫恒利公司向芦山县教育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芦山县教育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月4日,鑫恒利公司向原告转账306,501元。2018年5月21日,鑫恒利公司向芦山县芦阳第二小学移交案涉工程,并说明案涉工程在进行初步验收后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芦山县芦阳第二小学同意鑫恒利公司的移交,对案涉工程接收后管理使用。2018年11月6日,案涉工程完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当日鑫恒利公司人员向原告转款20,000元,后芦山县教育局委托芦山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2月1日,鑫恒利公司人员再向原告转款30,000元,芦山县审计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502,974元,审核结算金额为480,739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在芦山县教育局的工程余款查询后,查明鑫恒利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在芦山县教育局尚有工程款104,289.64元未领取,后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826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鑫恒利公司间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鑫恒利公司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无工程承建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鑫恒利公司间依照《施工管理责任书》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从鑫恒利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采用折合成工程价款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确认如下:原告与鑫恒利公司均认可审计机关对案涉工程的审核金额480,739元,该部分应对原告予以返还,双方合同中还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鑫恒利公司另支付***工程款90,000元,该约定属结算条款,参照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恒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0,739元(480,739元+90,000元),扣除鑫恒利公司向原告的已付款406,501元(50,000元+306,501元+20,000元+30,000元),鑫恒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64,238元(570,739元-406,501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为164,238元,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鑫恒利公司辩称与原告间的合同,只按工程审核金额扣除税费和已付款后结算支付,该答辩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不符,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芦山县教育局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芦山县教育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从承包人处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查明芦山县教育局尚欠付承包人鑫恒利公司工程款104,289.64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芦山县教育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责任。对芦山县教育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238元及利息(利息:以164,2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由被告芦山县教育局在差欠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89.64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5元,原告***承担375元,案件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