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826民初8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8楼180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芦山县教育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芦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