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16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曾用名:邛崃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023年5月29日前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综合执法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178.34元;2..判令综合执法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847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某甲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综合执法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邛崃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合同金额8383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795288元,现邛崃市城市管理局已经支付586810元,尚欠工程款208478元未付,诉讼后双方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736988.34元。邛崃市城市管理局后更名为综合执法局。
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邛崃市城市管理局已经于2019年3月31日更名为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2.认可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7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综合执法局已经拨付合同金额70%工程款586810元,但因案涉项目尚未审计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综合执法局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2日,邛崃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向中标人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你方于2015年11月10日递交的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工程施工比选申请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到邛崃市城市管理局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
2015年11月18日,邛崃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工程地点邛崃市临邛镇;合同价款838300元,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工程量清单偏差、设计变更、设计缺陷、不可抗力等原因产生的新增工程,按邛府发【2015】2号文相关规定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项目资金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拨付,工程建设投资进度达到30%以上予以拨付资金,工程完工后拨付资金不超过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按照审计造价拨付项目资金总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退还5%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同时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完成了前述工程的建设。《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于2016年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章确认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95288元,并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审计资料报请进行审计。
邛崃市城市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7月2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有200000元、386810元,共计586810元。
2023年5月19日,双方经协商委托某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显示“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审定金额为736988.34元。某某公司、综合执法局分别于2023年5月22日、2023年5月23日在该审计结果上签章确认。
另,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邛崃市城市管理局已经于2019年3月31日更名为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原邛崃市城市管理局相应权利义务由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承继;某某公司具备案涉项目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某某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工程量收方单》、中国某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综合执法局出示的《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综合执法局提交(2021)川018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8576号民事裁定书、(2021)川0183民初422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案外人***作为原告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综合执法局、第三人***就案涉项目产生纠纷并经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422号生效判决确认:“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项目未审计,工程价款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现双方已经就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达成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某公司与综合执法局签订的《2015年城区路灯整治改造工程(文庙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综合执法局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最终审计结算价为736988.34元,现综合执法局已经支付586810元,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综合执法局支付工程款15017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双方最迟于2023年5月23日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某某公司主张综合执法局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78.3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邛崃市某某行政执法局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