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5民初87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4309.85元(欠款256609.85元、进项税抵扣197700元);2、要求被告对上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小区二期*标段门窗、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远安县****小区二期*标段门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2121070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确定金额为准,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远安县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也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使用。后来原告承揽的工程经审计确定价款后,扣减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54309.85元(欠款256609.85元、进项税抵扣197700元)。被告的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实际确认价款是1895211.76元,扣减我们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尚欠原告256609.85元工程款属实。但是对于进项税抵扣金额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属于应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我们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大公司,完全可以用自己的资产提供保全担保,这笔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按照最终确定金额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建远安县****小区(****)二期四标段期间,将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201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远安县****小区(****)二期四标段【门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21070元,本门窗工程各项目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支付的门窗专款支付至发包方某甲公司账户后,某甲公司扣除相应关税费后,全额支付至承包方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该项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开工,2020年6月至7月完工。****小区(****)二期四标段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远安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895211.76元,被告某甲公司分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8601.91元,欠款金额为256609.85元。 庭审中,原告某乙公司表示,本案如调解希望将197700元进项税抵扣款一并处理,若判决则对于197700元进项税抵扣款要求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由其另行解决。 同时查明,原告因诉讼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256609.85元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197700元进项税抵扣款的诉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建设单位出具的说明,2023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给予原告适当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这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4.15%超过同期LPR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3.45%(2023年10月LPR)。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因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但被告主张诉请数额与保全数额发生变化,本院按照支持原告诉请的比例折算,被告应承担原告保全保险费损失565元,原告自行承担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6609.85元,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损失565元。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7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由原告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保全费2792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由原告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