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5民初582号
原告:肖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9日、2025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00元及逾期利息7708.35元(逾期支付利息以767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2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利息为770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长期购买建筑原材料,截止起诉仍欠货款76700元未付,202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76700元材料款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在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所承建的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远安县某某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5-16#车间)工程施工期间,确实在原告处购买建筑原材料,对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否认,欠条也是***出具的,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可视为对原告供货后的结算单。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仅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仍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款收入打入某甲公司账户,所购材料也用于案涉工程。并且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存在对原告供货金额确认并上报给某甲公司的行为,至于如何付款以及金额都由某甲公司决定,肖某应是和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不认可;二、***认为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案涉货款。2024年3月,***就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所承建的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远安县某某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5-16#车间)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工程收支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确认两个工程共计支出人工费12271081元、材料费18352174.46元、税费2013483.15元、其他费用3371917.11元,合计36008655.72元。对以上数额二被告均认可,远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以上36008655.72元作为某甲公司已经支出并从总项目收入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所开具的全部税票都交给某甲公司记账,某甲公司也把原告开具的税票列为项目支出包含在材料费18352174.46元以内,且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所有款项已经向供货商支付。但本案原告仍然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差欠的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只能说明是某甲公司把原告提供的税票记了账,扣减了***的费用后却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无需重复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及逾期利息,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三、(2024)鄂0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5年2月底向双方送达后,双方都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5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书虽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支付***982560.015元,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包含在36008655.72元以内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若再判决***支付原告货款就属于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形,因此本案只能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已经陈述长期在其购买原材料的是***,而非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支付所欠货款,同时原告陈述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二、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虽经过一审二审,对最终金额予以确定,某乙公司所做出的审计是针对某甲公司已付款项进行的审计,对审计以外的款项在一审判决中也进行了查明,未付款项未纳入审计报告,因此该款项仍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三、某甲公司直到收到原告诉状才知晓***因案涉工程尚欠原告货款,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也应由实际材料购买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某甲公司中标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业务,该工程招标人为远安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就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系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中标合同金额26759655.33元;2.某甲公司对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所承担的各项责任和义务,***需全面完成;3.该项目承包给***施工,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及外欠材料款均由***自行按国家有关政策及时兑付,某甲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向肖某购买建筑原材料。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月24日,肖某共计给某甲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6757.5元,备注均载明:工程名称为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四标段。2022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肖某材料款76700元。”
本院(2024)鄂0525民初243号案件诉讼中,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6日对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及远安县某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5-16#车间)工程收支情况出具**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结算造价为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28279039.49元、远安县某某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15-16#车间)工程13086157.34元;确认支出人工费12271081.00元、材料费18352174.46元、税费2013483.15元、其他费用3371917.11元,合计36008655.72元。上述两工程项目经远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5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结算,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932560.015元。
本院依职权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调查,2025年6月24日,该公司作出一份《关于肖某诉请货款调查函的回函》:“**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未将诉请的76700元货款作为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案涉远安县某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四标段)工程系某甲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某甲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实际施工,***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外的工程施工人仍是某甲公司,且从某甲公司与***的结算案件中能够确定该项目工程的材料款是由某甲公司对外付款,故本案肖某向该项目工程供货,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某甲公司与肖某,肖某提供材料后,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另外,***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肖某出具欠付76700元材料款的欠条,因此***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该材料款的责任。
二、某甲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承包给***施工,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及外欠材料款均由***自行按国家有关政策及时兑付,某甲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依此约定,***应是支付上述材料款的最终责任主体。另外,某甲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法院判决结算,已经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故在该结算之外因该工程项目所欠款项均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依此***对本案所欠付材料款也应承担最终支付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诉请以欠付货款7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欠条出具之日2022年2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76700元材料款已包含在**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作为已付材料款进行结算,本案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诉请的76700元材料款未作为某甲公司已付给***予以扣减应付工程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材料款767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