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5民初48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2024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64708.8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31355.68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利率3.85%的四倍计算);3.赔偿原告违约金99406.7元(30%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610元。原告诉称:2021年4月20日,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远安县某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道路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远安县某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沥青摊铺交由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无预付款、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完成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如超过一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付款的,除上述占用费外,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违约金;另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8日施工完毕。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单》,结算项目工程价款合计为764708.86元。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行调整,主张以逾期付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资金占用损失的30%为准。此外,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还应赔偿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在某项目中标后,领导推荐了沥青供应商,该供应商负责与我们联系业务的是被告***,所有的合同签订手续也均由***办理,因此我们始终认为***属于原告在远安的代理人。工程完工以后,城投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无可用资金,就为我们公司提供两套住房冲抵工程款,其中一套是某小区4-101。为了解决差欠的沥青款和碎石料款,被告某乙公司联系张某、***、***三方在公司协商材料款支付问题,当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房屋抵扣欠款协议》书,并留有照片。***是碎石料供应商,与本案无关,张某是我公司在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某甲公司将4-101房屋交付张某、***、***协商处理,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公司不再承担剩余欠款的支付责任。所以我公司一直认为我们和原告的债务纠纷已经于2022年10月27日妥善解决,一直到本案起诉时某乙公司成为被告,才发现我们还欠原告的钱。此外,这个项目至今已经三年,原告主张途中催告过我们公司欠款,但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过消息。协议中说房产作价50万抵扣欠款,差额部分由张某解决。
被告***辩称:1.我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签订施工合同不是我去签的,是原告安排人签订的;2.因为长期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某乙公司把我叫去友好协商处理债务,说有一套房子可以抵扣工程款,所以我才签订了《房屋抵扣欠款协议》;3.我不清楚施工合同签订是某戊公司还是某丁公司签订的,我是某戊公司的法人,签房屋抵扣欠款协议时我不知道项目是和某丁公司签订的我以为是某戊公司;4.到目前为止张某也没有按房屋抵扣协议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经被告***介绍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在远安签订了《远安县某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二标段)道路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1.由某丁公司负责远安县某安置点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道路(二标段)沥青摊铺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包括:沥青砼生产,运输及摊铺机粘层油洒布;2.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竣工日期预计为2021年4月30日;3.为保证工作效率,被告某乙公司指定张某为本合同授权代表人,其职责是签收文件、协调关系、管理指导、计量结算、确认质量、图纸的提供和变更的告知、现场解决与确认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各种问题;原告某丁公司指定***为本合同授权代表人,其职责是签收文件、协调关系、管理指导、计量结算、确认质量、图纸的提供和变更的告知、现场解决与确认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各种问题;4.被告某乙公司采用分批付款的方式,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某丁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原告无关;5.工程总造价约为780000元(具体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上述价款含9%税率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6.经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项,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某丁公司完成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7.如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某乙公司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如超出一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支付,附上述占用费外,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该施工合同上盖章,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5月8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结算单》《现场签证单》确认工程完工,最终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金额为764708.86元。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原告某丁公司工程价款。2022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张某、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扣欠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用远安县某小区4-101室房屋作价50万用于抵扣案涉某安置点项目工程欠款764708.86元及***的工程款212650元。2024年4月、5月原告某丁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61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乙公司能否依据《房屋抵扣欠款协议》主张用远安县某小区4-101室房屋抵扣案涉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某丁公司授权***代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商谈工程款支付问题;再次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原告案涉施工合同的授权代表人,代表原告某丁公司签收文件、协调关系、管理指导、计量结算、确认质量、图纸的提供和变更的告知、现场解决与确认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各种问题。故本院认为在签订《房屋欠款抵扣协议》时被告某乙公司在明知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为原告的授权代表人的情况下,未核实被告***是否为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是否为某丁公司代理人,与张某、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扣欠款协议》,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764708.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5月8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已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64708.86元,且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64708.86元。
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仲裁受理费等。在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项目所有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保全保险费6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某乙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某乙公司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如超出一个月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支付,附上述占用费外,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超出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某丁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该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在违约责任中都承担着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作用,在逾期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某丁公司的损失时,不可重复主张、也不能过高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应付价款之日为2021年6月30日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应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76470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其他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4708.86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76470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764708.86元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1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诉讼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6减半收取6318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