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27民初68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秭归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擂某乙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擂某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85.11元。其中:医疗费251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20700元(138元/天×150天)、误工费41040元(152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65781.8元(46987元×14年×10%)、鉴定费35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1日上午,擂某乙村委会组建由治调主任***、财经委员***、乡村振兴专干***、挖掘机师傅***组成的桐楚路***湾路段红线清违专班进行清违。行至擂鼓台村一组***的责任田时,认为***的五棵柑橘树属于清违范围,***认为已自行清理了三棵柑橘树后此五棵树在8米外。双方争执期间,***电话请示***后,指挥挖掘机师傅***强行清理,***爬到铲斗里,***将铲斗里的***举起,用斗背砸烂***的三棵树,***抱住另两棵树,***用铲斗将***与树连同挖起,将***的五棵树全部清理。***便爬上挖掘机的驾驶室,挤坐在驾驶室与***理论。***指挥***下车,因挖掘机只有***一侧有门,***推搡***致使其从驾驶室跌落受伤。事后***被送往秭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双侧第3前肋骨折、双肺挫裂伤,开支医疗费15173.31元。2024年4月11日,秭归县公安局郭某坝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被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2024年6月20日,该所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伤是由被告***故意行为所致,决定终止调查。2024年6月6日,***伤情经秭归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开支鉴定费800元,2024年10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开支鉴定费2780元。根据三峡大学附属仁和某某病历和诊断证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10000元。***认为,擂台鼓村委会在无执法权的情况下组建工作专班粗暴执法,强行毁坏***柑橘树致使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操纵挖掘机强行清理会与***发生激烈对抗,仍用挖掘机托举并和树一起挖起,其行为是激化矛盾的重要因素。同时***在上车与其理论时,明知强行下车可能会导致***受伤,仍然放任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应当与擂某乙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擂某乙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秭归县郭某坝镇童庄河流域桐树湾两岸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秭归县郭某坝人民政府是招标人,中标人是某某公司。村委会只是按照镇政府的安排作些现场协调工作。***不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履行村委会的工作任务,***受伤与村委会无关。2.***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明知被清除的柑橘树属于清除范围仍然阻工,村委会干部劝说数小时***仍拒不配合,其爬上驾驶室与驾驶员纠缠是导致事故主要原因。同时***在驾驶室与驾驶员挤坐在一起,驾驶员起身时因***未抓稳而跌落受伤,与村委会无关。3.关于损失范围。***的双侧第3前肋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患有糖尿病,该部分用药费用应该剔除。***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医嘱计算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4.***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其受伤不是三被告共同所致,村委会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是受某某公司安排到擂鼓台村进行清违工作,听从村委会现场人员指挥,***没有推***,不清楚其如何跌落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秭归县郭某坝镇擂鼓台和楚王井村蓄退水影响水利、交通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处理项目,某某公司是项目中标人。前期清违工作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根据郭某坝人民政府的安排,某某公司参与前期清违工作,受村委会的委托和指示,现场听从村委会指挥,不是清违工作的主体,故不是适格的被告。2.***爬上挖掘机驾驶室阻碍施工,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系故意自甘风险,***是故意行为损害结果应当自已承担。3.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操作不规范,且***与***无故意接触行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8日秭归县郭某坝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包括桐黄线桐楚段修复改造工程、道路完善工程等。桐黄线桐楚段道路分为擂鼓台段和楚王井段,公路擂鼓台段起点位于擂鼓台村与邓家坡村交界处,终点位于擂鼓台村与楚王井村交界处。2024年1月18日郭某坝人民政府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擂鼓台和楚王井村委会,在擂某乙村委会召开项目推进会(也即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针对道路工程征地协调问题,要求擂鼓台、楚王井两村组织清违专班,施工单位提供清违设备,听从村委会指挥,全力配合清违工作。擂鼓台村主任***、某某公司***参加会议。2024年1月24日擂某乙村委会制定《关于桐楚路提档升级实施方案(草案)》,明确村委会做好项目的日常协调工作。成立了项目协调专班,协调施工队与村委会工作衔接,工程队进展,公路沿线占地。***为该专班成员。实施步骤中,当年老干部、党员、村民代表上路划定历史红线,擂鼓台村段道路红线内所有附属物一律清除,按照历史红线不做任何调整和补偿,清场时间违法建筑在2024年3月15日前拆除,柑橘树在2024年5月10日前移除。2024年3月4日擂某乙村委会召开项目红线划定现场会,***参会。2024年3月5日村委会组织人员上路划定红线(历史红线8米),位于***和***中间的***地块有8棵柑橘树在红线范围内,村委会向***发出了告知书,***认可此8棵树在红线内。
2024年4月11日擂某乙村委会组织由村财经委员***、治调主任***、乡村振兴专干***参加的工作专班上路清理,某某公司安排***驾驶挖掘机到现场开展清理工作。当天上午10时许,当清理到擂鼓台村一组31号门前公路边***位于红线内的5棵柑橘树时(前期***已自行清除3棵),***进行阻拦。经村委会干部劝说未果,***电话请示***后,要求***强行清除。***爬进铲斗,***操作挖掘机用铲斗背清除了3棵,***从铲斗出来后,***操作挖掘机清除了另外2棵。***随即爬上挖掘机驾驶室,与***挤坐在一起,***叫***将挖掘机熄火,现场村委会干部劝说***下车未果,***叫***下车。因挖掘机只有左侧有门,***起身下车时与***挤了一下,***即从挖掘机驾驶室跌落受伤。
***伤后被送往秭归县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0天,行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双侧第3前肋骨折、双肺挫裂伤,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伤肢术后三月避免负重,主动行伤肢关节功能及肌力锻炼;2.定期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监测控制血糖,必要时复诊。必要时治疗双肺结节灶;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开支医疗费15173.31元。另查明,***受伤后某某公司支付5000元。
2024年4月11日,秭归县公安局郭某坝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被故意伤害案立案。2024年6月20日,秭归县公安局郭某坝派出所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伤是***故意行为所致,决定终止调查。
2024年6月6日,***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秭归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第3前肋为陈旧性骨折,与2024年4月11日受伤无明显关联,***于2024年4月11日受伤致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24年10月1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为准或据实;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均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15日)。***共支付鉴定费3580元。2024年10月11日三峡大学附属仁和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其他固定的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郭某坝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患者病情证明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秭归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峡大学附属仁和某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擂某乙村委会提交的秭归县郭某坝镇童庄河流域桐树湾两岸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告、擂鼓台村桐楚路提档升级项目红线划定现场会记录、擂鼓台村关于桐楚路提档升级实施方案(草案)、擂鼓台村修路情况说明及告知书、***的挖掘机操作证,某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相关图片、告知书、擂鼓台村修路情况说明、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伤后经济损失范围认定问题;二是关于擂某乙村委会、某某公司、***对***伤后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伤后经济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15173.31元,擂某乙村委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用药有超出外伤的范围,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10000元;3.***受伤时虽然已年满66周岁,但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务农收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和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本此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后期治疗误工费计算30天,按照湖北省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认定32376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包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手术的护理费,本院认定759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因无明确的医嘱,不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61083.10元;8.鉴定费依法认定358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不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2702.41元。
关于擂某乙村委会、某某公司、***对***伤后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5棵柑橘树被***用挖掘机清理后,爬上挖掘机的驾驶室,***起身下车时***跌落地面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郭某坝派出所作了三次笔录。2024年4月11日***陈述,“本来座位就很小,他被我挤了下后就跌落下去了,不知道是不是没坐稳还是手没抓稳。我没地他推搡或顶撞。”2024年5月6日***陈述,“由于***一直紧挨着我坐着的,一半屁股也坐在我的左腿上,我猜测应该是我起身的时候,与***发生拥挤后,他没站稳掉下去的,但我绝对没有抓扯和推搡***。”2024年6月13日***陈述,“我这时一起身,不知道怎么搞的,***就从驾驶室摔倒地上去了。”2024年4月11日***陈述,“挖机师傅就站起身朝外面挤,然后就造成***从挖机驾驶掉落至地面。”根据***本人和现场人员的陈述可知,***从驾驶室跌落与***强行下车起身挤了***存在因果关系,***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构成民事侵权。***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清理柑橘树的工作任务是受某某公司安排实施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路段的清理工作不在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是清理工作的主体,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此的辩称,并不影响***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侵权行为应归责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知案涉5棵柑橘树在清理的红线范围内,其又是道路清理协调专班人员,在事发时强行爬上挖掘机铲斗和驾驶室阻拦清理工作,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对其损失自负40%的责任份额为宜。擂某乙村委会作为现场清理工作组织、指挥、协调方,未采取有效安全注意措施,要求***强行清理树木,进一步激化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所受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过错比例以20%为宜。相较擂某乙村委会而言,某某公司因***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受伤,应比村委会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即另外4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擂某乙村委会与***的前述侵权行为既无直接的意思联络,也无法律规定其对***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伤后经济损失132702.41元,由某某公司赔偿53080.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某某公司尚应赔偿48080.96元,擂某乙村委会赔偿26540.48元,其余部分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伤后经济损失13270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秭归县某村民委员会赔偿26540.48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48080.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85元,由秭归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14.37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74元,由***负担2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