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贵港市某有限公司;某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81民初5041号
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曾某。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263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6326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8月16日为9687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税费232581.9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桂平市XXX中的部分土石方运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桂平市XXX,土石方工程量约51万m³,施工综合包干单价为25元/m³(含3%的增值税,如被告要求开具超过3%的增值税的,超过部分的税费由双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支付3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工程总量的70%,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给原告,余款支付时间在竣工验收结算后双方协商确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202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268945.4m³,则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68945.4m³×25元/m³=6723635。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0000元,余款632635元双方协商在结算确认工程量后付清,但双方于2024年4月30日结算确认工程量后,被告未依约付清该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除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损失计算:以6326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签订合同时,被告预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51万m³,工程总价约为510000m³×25元/m2=12750000元,被告按照预计的工程量,要求原告陆续给被告开具了总计1000000元的发票,其中开具了3800000元增值税为3%的发票,6200000元增值税为9%的发票,即6723635元工程款的发票中,有3800000元为3%的发票,剩余的工程款2923635元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按照约定超过3%税率部分税费,各承担一半,则该9%税率的发票被告应承担税费为2953635×税率3%=87779.05元。另外,开具比工程总价多了3276365元的增值税为9%的发票,多开具的发票税费3276365元×税率9%=232591.9元,被告同意由其承担以上共计382585元的税费,并已支付了150000元的税费给原告,尚欠232581.9元税费其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此外,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依法均应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的总工程量为51万平方米,目前为止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26845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6723625元,已支付625万元,未付473625元;2.双方都已经开具票据,不存在实际工程款的票据问题;3.涉案工程未结算,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照该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52%,未达到工程总量的70%,但被告已经支付了6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多付了原告400万元,其目前主张的是7万多元工程款,还未验收竣工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桂平市XXX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案本案实际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桂平市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桂平市XXX施工合同》,约定:将桂乎市XXX场地平整工程二期(林业地块)的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4.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本工程不允许分包。3.4.2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无;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无;(1)除前款约定的分包内容外,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但分包人应当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的分包请求和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
2024年4月29日,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X土石方运填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土石方施工图施工。三、工程施工方式、数量、单价及包含的内容(一)按照本工程的规定,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二)工程数量及单价:本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总工程量,经双方计算土石方工程数量约为:51万m(土石方工程数量最终以双方结算确认为准),含税综合包干单价:25元/m(含土石方开挖费、运至场外卸土区费、运输途中城管卫生费用、卸土区的场地平整费和3%增值税费,卸土区由乙方负责)。增值税超过3%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八、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经自查合格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按照竣工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初验,乙方按初验中提出的问题整改后再提出正式竣工验收申请。九、工程款支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前以借款方式已支付30万元,待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给乙方,工程进度达到工程总量的70%,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给乙方,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待工程结算完毕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税金已包含在包干造价内,乙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建安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23年8月停工并撤场。2024年4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截至2021年4月21日经第三方测量现场收方量为:325102.06方。因原场地堆有63957.2方(325402.06-63957.2=261445.4),某甲公司实际填方量为261445.4方;经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与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在261445.4基础下加多7500方(261445.4+7500=268945.4方),最终双方认定工程量为268945.4方。工程完工方量2689415方为双方确认,作为完工结算工程款计量依据。以上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认,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开具了100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中380000元的税金为3%,620000元的税金为9%。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0000。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桂0881民初5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74903.90元的财产,其中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桂平市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桂平市XXX施工合同》的约定,禁止被告某乙公司承接涉案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分包。被告某乙公司通过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将本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经发包人桂平市某丙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涉案《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土石方运填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有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工程完工方量268945方为双方确认,作为完工结算工程款计量依据”的内容,因此,《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计算的依据。双方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68945.4m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25元/m³,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6723635元(25元/m³×268945.4m³)。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250000元,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73635元(6723635元-6250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未作出约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是于2024年4月29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后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退场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以尚欠工程款47363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对原告所提出的税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庭审意见,双方均认可原告开具的广西增值税发票的的税金扣减可以办理退税的税金后,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税金87779.05元,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是被告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此,被告某乙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635元。
二、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473635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87779.05元。
四、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895元(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为11170元,由原告贵港市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2元,由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06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汇款注明(2024)桂0881民初5041号案件履行款;也可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广西某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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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