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5民初3195号 原告:**,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5号中茂国际大厦9F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244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发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桂0125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桂01民终102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08800元;2.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劳务款20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3.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至8月6日,被告承接了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随后被告雇请原告实施室内改造工程拆除施工工作。原告方按期完成了施工。202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320000元,被告承诺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如2022年4月15日前未向相关负责人账户支付完毕劳务款,被告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作为被告指定的代表在《说明》上签名捺印。2022年11月16日,因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款,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将未付的208800元劳务款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签订时间显示,即使存在转包情形,转包时案涉锦林百货室内工程改造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完成工程在先,***公司转包在后,***公司又迟迟不与上诉人**结算劳务款,原告认为***公司与***之间签订《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和《材料无拖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书》《财务结算书》等材料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现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盼予准许。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1.***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该方面证据详见***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3年4月25日,***公司与***签订财务结算书,确认自2023年4月25日***公司共计收到上林县锦林百货公司工程款1227837.5元,***公司收到以上款项后以实际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并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同时***确认案涉工程款对外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该方面证据详见***公司提供证据2,因此本案的劳务款不应由***公司承担;2.***才是**合同相对方,***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无需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提供的《说明》《结算书》落款处均有***的签字,而且案涉项目***公司已转包给***,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实际组织施工,因此***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但是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公司需要对实际施工人员***的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该法律规定仅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存在可适用的情形,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而非***公司;3.***公司并非发包人,且无论案涉项目是否最终结算,***已确认截至目前***公司已超付其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或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说,**依据指向不明的说明及由***出具的结算书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双方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说明;3.结算书;4.上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5.送达地址确认书;6.财产举报表;7.上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8.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9.***询问笔录;10.转款协议;11.被告向上林县**装饰材料经营部转账凭证;12.上林县上林县**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转账凭证;13.委托代理合同;14.原告支付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15.**与***户口本、证明。被告***公司提交证据1.《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2.财务结算书;3.劳务分包合同;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5.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是本人签字,***公司承接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后即将工作交给本人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进行施工,项目上的劳务班组都是本人找的。落款处虽然写的是2020年10月12日,但实际上***公司从2020年7月初开始就已将该项目交给本人负责实际施工了。证据2《财务结算书》:该结算是根据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进行的结算,是事实,本人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0日,上林县锦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百货”)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订立《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内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工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共35天,***公司在工程完工并检合格后向锦林百货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完工竣工验收材料,锦林百货在接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锦林百货管理,锦林百货指派***作为现场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与***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协调处理好施工中存在的各项问题,监督***公司严格按图纸及约定的主要建筑材料施工,***公司指派***作为工地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并负责与锦林百货进行工作联系,***公司负责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制定与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室内改造施工合同还对承包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 订立室内改造施工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让**负责锦林百货室内工程改造项目的墙体、吊顶等的拆除工作。关于劳务报酬支付,经询,**称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包干价320000元,并称***当时向**表示工程是***工作所承接,而自己则是该公司代表人,工程款最终也是***公司来结算。**于2020年7月进场施工进行拆除工作,于同年8月结束该项工作,同年9月份验收。完工后,因劳务报酬未获支付,**期间一直与***对接结算事宜。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一份《广西***建筑有限公司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书”),约定***公司委派***负责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内容及设计图纸为准,工程造价1550000元,***公司收取***总结算造价1.5%管理费,由***自负盈亏,工期严格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即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共35天,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权限作出约定。 另外,在2021年2月,有案外人***向上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公司所承建的锦林百货1-3层室内改造工程中1-3层拆除、土建施工、批白等工作过程中,被拖欠承包金367000元,其中民工劳务款228195元等问题。 至2021年7月15日,**向***催讨结算劳务款,***向**出具《说明》,上载明“关于上林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在上林县锦林百货有限公司分批次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后,在扣除相应费用,尽快支付到相关负责人账上。若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前未支付以上款项,将负责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损失、为该项索赔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函保险费)等全部费用。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8万元(捌万元整),以上支付款项含有管理费及税金”。该份《说明》的落款“说明人”处有***、***二人的签名和指印。经庭审询问,2021年2月22日,***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公司处理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工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事项。 之后,**称***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林县**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向其支付过部分劳务款,并提交《转款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佐证,证据显示: 2021年10月19日,**经营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订立《转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把***公司的300000元工程款转入甲方公司的账号,甲方得到***公司转给乙方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三天内把剩余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号,开户行:中行南宁东葛路支行,户名:**,账号:6217********内,除了甲方收取乙方4%的管理费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税金外,还为乙方提供给***公司签订的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材料发货单(需盖公章)作为***公司乙方工程款转款到贵公司的必备手续;甲方只收取工程款过账管理费,不参与乙方和***公司各种工程施工、材料购销,甲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 2021年10月21日和2022年1月27日,***公司分别转账20000元和96500元给**经营部,转账备注的交易用途为“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材料款”,**经营部于2021年10月21日和2022年1月27日分别转了19000元和91575元给**,转账备注“支付货款”。 另查明,本院向**经营部经营者***询问关于2021年10月21日和2022年1月27日由***公司转给**经营部的20000元和96500元,以及**经营部又再转19000元和91575元给**的问题,**经营部称***所转的两笔款系支付**经营部供货给***电缆涂料等货款后***所支付的货款,***公司庭后提交与**经营部订立的《购销合同》予以印证。**经营部称转给**的两笔款,则是**向**经营部供货,**经营部支付给**的货款,**经营部与**之间的交易,是通过***联络,**的银行账号也是***提供给**经营部。经询,**否认与**经营部存在买卖货款关系。 本院已生效判决(2023)桂0125民初1331号第10页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被告***给被告***公司各出具《材料无拖欠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书》一份,《材料无拖欠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主材、辅材等所有材料均由我负责采购,现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且所有材料商的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本人***(收款人)承诺:若今后仍有材料商向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投诉材料未支付的问题,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倘若材料商与广西***建筑有限公司引起的诉讼、仲裁、执行等,对公司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也将由本人***全部承担。《农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在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室内1-3层室内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所有的班组以及劳务工人都仅由我本人组建而成,现项目已经完工,且所有班组及工人工资全部结算清楚。本人***承诺该项目的劳务作业人员以及现场管理人员与广西***建筑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自今日起,如我本人和我所组建的劳务作业工人及管理人员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问题,从而导致讨薪投诉的情况发生,都将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时倘若与广西***建筑有限公司引起的诉讼、仲裁、执行等,对公司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也将由本人***全部承担。” 2022年11月16日,**与***再次结算,***出具《结算书》给**,结算书载明“本人参与了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上林县锦林百货大楼1-3层室内改造工程项目的拆除等施工工作,总结劳务费人民币贰拾万捌仟捌佰元整(¥208800元),在上林县锦林百货有限公司分批次向公司支付款项后,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到**账上……。公司需在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成(税金由**承担)。特此结算。”***和**分别在《结算书》落款“结算人”处签名按指印。因出具《结算书》后,**的劳务款未获清偿,**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仅书面对被告***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是与***公司,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锦林百货1-3层室内拆除工作,是***找到**来做工,劳务费总额也是二人之间进行协商约定包干价320000元,至于付款的义务人,**虽**是***向其表示由***来结算,但也仅是**单方如此主张,***公司并未直接与**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说明》和《结算书》中对案涉劳务款由何人支付给**一方,其实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说明》上载明的“尽快支付到相关负责人账上”,由谁支付以及“相关负责人”为何人,**和***双方存在争议,而《结算书》中“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到**账上”由谁支付同样语焉不详;第三,《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证实***公司已将承建的锦林百货大楼1-3层室内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尽管该《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并无被告***公司**,但其认可该合同,且在工程竣工后已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以上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其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追认,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当然推翻上述证据,且被告***亦认可案涉改造工程系其承接,由其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进行施工,亦由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第四,案涉拆除工作已经在2020年8月完工,9月验收,之后**也一直是找***交涉结算劳务款事宜,并非是找***公司,而到向相关部门反映***拖欠锦林百货工程劳务款的是案外人***,并非**,即在拖欠劳务款一事中,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找过***公司交涉;第五,***的身份问题,在***提供给**的室内改造施工合同中,***是作为***公司的工地代表,***在本案中否认***是其员工,而是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其自负盈亏,而室内改造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或授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数额208800元的来由,**提供证据11、12转账凭证主张***通过**经营部支付过部分劳务款给**,但**经营部对***通过其支付款项给**予以否认,称两笔款项的转入和转出系基于不同的交易对象和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二者之间并无关联,再从转账备注内容看,均是备注支付货款,且转入和转出的金额也并不一致,此外,**所主张的已支付的金额经总额320000元扣除后,所得金额与《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也并不一致,故**提交的转账凭证关联性无法确认,再者,**主张因***拖欠锦林百货装修工程劳务款问题,案外人***曾向上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但举报内容提到拖欠的劳务款金额是228195元,该金额是包含有拆除、土建施工、批白作业在内的劳务款,这与之后**和***在2021年7月份的《说明》中约定的320000元也不一致,**与***所约定的320000元劳务款仅仅是拆除工作的劳务款,**主张***反映的拖欠劳务款中包含有**的劳务款在内,证据之间同样无法相互印证,关联性无法确认,**也并未就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说明或再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及诉请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系被告***找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亦由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结算书》,被告***公司均未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1月16日,被告***在《说明》中承诺于最后一笔款项于2022年4月15日前支付,且在《结算书》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8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前述款项及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逾期之日(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经核查,2022年3月2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律师费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双方在《说明》中亦约定由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20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