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柳州市天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2民初319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广西柳城县。
被告:柳州市天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83号东祥福苑商业办公综合楼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E3X33K。
法定代表人:杨翠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办公大楼四楼419号,实际经营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9762449E。
法定代表人:梁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中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751242326H。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天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阙公司”)、广西华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广西中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阙公司、华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15元及逾期利息1890.35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9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890.3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利达公司、中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天阙公司所欠原告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天公司是柳城县大埔镇田垌村民委鸦鹊屯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华利达公司及案外人柳州市银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联合承包人。被告华利达公司亦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华利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阙公司。后,被告天阙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大门和围栏、房顶琉璃瓦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该部分工程施工后,被告天阙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3994元。而后,被告天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34679元,尚余工程款19315元。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述。
被告天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华利达公司,对华利达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中天公司不清楚。中天公司目前尚有工程款2247701.28元(含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给华利达公司。综上,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天公司是柳城县大埔镇田垌村鸦鹊屯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利达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天阙公司是上述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大门、围栏及房顶琉璃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被告天阙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施工的工程款为53994元,已付24679元,尚欠29315元。该结账单天阙公司的项目管理员张永华制单,项目经理孙永卫签字确认。2019年6月25日,被告天阙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余19315元未支付。
2021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天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驰催收工程款,并明确欠款数额为19315元。张驰在短信中回复:“好的”“账号发我,最近钱回来了立马给你解决,这几天先解决一部分”等。
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被告中天公司尚有案涉工程款2247701.28元(含3%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华利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其有权依照其与被告天阙公司的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天阙公司出具的结账单,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53994元,被告天阙公司已支付34679元,尚欠19315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天阙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93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向***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被告天阙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工程款应从结账单出具之日起支付,现原告***主张从被告天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当日即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该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执行,但该利率标准(4.25%)低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故原告自愿按照利率较低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华利达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华利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华利达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则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华利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天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尚欠付工程款2247701.2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天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15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中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47701.28元(含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柳州市天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生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襄
书 记 员 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