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

承德枫琳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辖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城关**街社区富强小区**号楼**室**商。
法定代表人:贾丽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翌日科技有,住所地深圳市**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道**号深圳软件园**栋**区**楼区5楼。
法定代表人:喻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姣姣,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琳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枫琳公司上诉称:本案《产品销售合作代理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选择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翌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所有与协议及协议执行有关的争议,双方后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约定的有权管辖的法院分别为枫琳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翌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翌日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庄  齐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秋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