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4001号
原告: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南七道11号深圳软件园T3栋B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3875F。
法定代表人:喻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姣姣,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50号(银座10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1978554X4。
法定代表人:赵沛。
原告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日科技)诉被告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恒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翌日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恒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翌日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款人民币450,9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80,155.55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材料中未有提及)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翌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金额:1,490,661.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货合同,合同金额158,95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退货46,500.00元,被告与原告累计发生合同金额为1,603,111.00元,原告均已发货并完成项目,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向被告催收货款,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1,152,166.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金额450,945.00元,欠款数额巨大,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0,945.00元及违约金80,155.55元,共计531100.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宝鸡恒兴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原告翌日公司(乙方)与被告宝鸡恒兴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用于新疆和田布雅煤矿井下安全避险溜达系统项目;合同总价为1,490,661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产品调试完毕,甲方需当日签署《合同产品调试完成确认单》并加盖公章,甲方需在7日内支付合同的全部尾款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给乙方,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迟付款项的1‰计算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上述滞纳金赔偿不能接触甲方的付款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公司公章,乙方盖有合同专用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追加订单,追加订单部分对应的货款为158,950.00元。
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72166元;原告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6日先后分五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先后分六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退货,退货款为4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合同、收款回单、发货单、产品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翌日公司与被告宝鸡恒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翌日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被告宝鸡恒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945元,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155.5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翌日科技支付货款450,945元;
二、被告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翌日科技支付违约金80,155.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被告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欢
人民陪审员 胡 鸣
人民陪审员 蔡玮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