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81民初1514号
原告:徐州某某精工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精工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徐州某某精工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已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州某某精工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某某精工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5元,由徐州某某精工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