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海南皓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7728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1号国瑞城S5裙楼1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6YTL4D。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称原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皓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57YJ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8号博泰工勘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47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070244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海口分行”)与被告海南皓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集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海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工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新世界公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编号为2310641000010202008217058658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997163.9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日利息为399873.27元,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的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该项暂共计为1397037.19元。)2.判令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新世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4900元;3.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对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承诺函》,鉴于原告同意有条件给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人民币50亿元整,用于经恒大地产集团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在原告处办理贴现业务或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以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下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准,且商票开票日期需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作为代偿人,向原告承诺明确了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概与原告无关。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如违反本承诺函,原告有权采取拒绝新的贴现申请或贷款申请,终止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在原告的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等措施。2020年5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另向原告出具《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确认被告新世界公司为其100%控股子公司。 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签订渤琼分电票(2020)第038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渤琼分商贴(2020)第013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原告提供2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210万元(合同第1条1.1);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合同第1条1.2);额度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1条1.5);贴现期限为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不超过365天(合同第2条2.2);贴现利率为具体每一笔贴现业务的利率在贴现凭证中写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记载(合同第7条7.1);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7条7.3);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第12条12.2)。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渤琼分电票(2020)第038-1号的《关于办理线上化业务的补充协议(使用与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双方就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线上化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债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下的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 2020年8月21日,被告新世界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新世界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工勘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编号为:231064100001020200821705865810,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该汇票为可转让票据。票据签发后,该票据由被告深圳工勘公司(收款人)背书给被告海南皓淼公司。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贴现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渤琼分商贴(2020)第013号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210万元,在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提供原告要求的材料后,原告为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办理票据贴现。2020年9月18日,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200918000068的《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将其持有的票据编号为:2310641000010202008217058658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贴现利率6.5%,票面金额合计为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的贴现申请,将贴现金额938791.67元足额支付到其账户。2021年8月23日,上述票据到期,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知各票据债务人并提供拒付证明,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汇票的承兑人被告新世界公司、背书人(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依据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向票据的代偿人被告四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对全资子公司未予兑付的100万元票据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皓淼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我们当时只是一个劳务班组,当时说原告告知可以贴息,在扣除利息后向我们支付了93.5万元,我们拿到钱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面因为恒大暴雷无法承兑,所以原告起诉我们。 被告深圳工勘公司辩称:一、基于合同相对性,《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约定的贴现利息、利率、票据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贴现申请人即被告一海南皓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答辩人无须承担该等费用。2020年9月16日,被告一海南皓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下称“《贴现协议》”),该《贴现协议》第7.1条对“贴现利率和利息”进行了约定;第7.3约定“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赎回截止日未赎回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10.1条约定“因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区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均由申请人承担。”基于合同相对性,《贴现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应约束《贴现协议》的签订主体,即被告一与被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发生前对此《贴现协议》不知情、未参与,答辩人不是贴现申请人,《贴现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答辩人。本案中,被答辩人根据《贴现协议》中关于贴现利息、利率、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约定向答辩人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该等费用。 二、被答辩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主张票据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汇票(票据号码:231064100001020200821705865810)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汇票到期为2021年8月21日,该汇票可以进行背书、转让。2020年9月18日答辩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海南皓淼公司。2020年9月18日,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向被答辩人申请贴现业务,被答辩人在收取贴现利息后,向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仅为938791.67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应承担938791.67元以外的票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新世界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案涉汇票项下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新世界公司支付,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案涉汇票系被告新世界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答辩人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新世界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函》、2020年出具《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申请人的确认函》,从以上函件中均可以看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应当对案涉汇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世界公司作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下属子公司,深受恒大集团事件影响,恒大公司身负巨额债务,全部商票到期拒绝承兑。受政策调控等因素影响。票据到期无法兑付并非答辩人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利息。 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票据金额、逾期利息、贴现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应向被告新世界公司和恒大地产集团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应向被告海南皓森公司主张贴现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被告新世界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恒大地产集团不应承担支付票据支付责任。涉案商票签发人为答辩人,并非恒大地产集团。被答辩人要求恒大地产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恒大地产集团签署的担保承诺函。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应由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该担保应无效。被答辩人未提供恒大地产集团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相关证据,经恒大地产集团核实,恒大地产集团董事会或股东会也未通过决议为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提供担保。故恒大地产集团签署的《承诺函》应无效,恒大地产集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从2023年9月28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票据到期日届至后,承兑人并不当然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只有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因此在汇票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期间,承兑人有权不支付票据款项,持票人自然无权主张该期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示付款,因此,视为被答辩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兑付。故被答辩人主张利息起计日有误,不应支持,应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 三、被答辩人主张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兑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于此,对于逾期兑付的商票利息利率问题已明确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可见被答辩人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兑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答辩人主张差旅费、保全费、律师函费等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对于差旅费、保全费、律师函费等并无合同的相关约定。其次,这些费用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答辩人无法预见这些费用,费用的金额受主观影响大,金额标准无法举证为合理必要的支出。再次,《票据法》第七十条对于持票人可以请求支付的明细已有明确的规定,即仅限于汇票金额、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并不包括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差旅费、保全费、律师函费等。本案涉及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答辩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以及向出票人所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并未发生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律师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不应支持。 五、答辩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诉讼费。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拒付的主观故意,答辩人为恒大集团旗下项目公司,公司账户已被政府监管,且公司目前的现金余额无法满足保交楼工作的资金需求。同时受房地产行业整体下行状态及舆情影响,资产处置工作推进较为困难。项目现有资产及后续销售资金优先用于复工复产保交楼及后续开发建设,以维护广大购房者及上下游单位的合法权益。项目正常运转后,答辩人将尽全力逐步归还债务。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3.《关于办理线上化业务的补充协议》,以上证据共同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已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确认函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此已进行实质性审查,尽到审慎义务。4.《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海南皓淼公司与被告深圳工勘公司票据背书关系;(2)根据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票面金额合计为100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项下贴现义务。6.《承诺函》;7.《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申请人的确认函》;8.《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商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确认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为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全部承兑汇票贴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对新世界公司为承兑人进行确认,票据贴现程序合法合规。9.票据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票据贴现义务,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已经收到商业汇票贴现实付款共计938791.67元。10.票据系统中提示付款、拒付截屏;11.逾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海南皓淼公司(申请人)、深圳工勘公司(背书人)、新世界公司(承兑人)并未依约在到期日前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款项。2021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各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各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并发送了书面的逾期催收通知书;(2)案涉汇票逾期票面金额共计为100万元。12.商票列表;13.贴现逾期余额查询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新世界公司应偿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为票款本金997163.9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81425.73元。14.《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第10.1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15.《客户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约从被告账户扣除2836.08元汇票票款本金以及1.44元逾期利息。证据1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费服务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第10.1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17.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票据权利追索时效。经质证,被告海南皓淼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要求其进行贴现,并收取了利息,现在原告要求新世界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付款未果,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合理。被告深圳工勘公司对证据1-4、6-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海南皓淼公司以贴商票向原告进行贴现申请的行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7中(2022)粤0112民初699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新世界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被告新世界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新世界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工勘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编号231064100001020200821705865810,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该汇票为可转让票据。票据签发后,该票据于2020年9月18日由被告深圳工勘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海南皓淼公司。 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签订一份《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内部系统为海南皓淼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双方约定:海南皓淼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210万元,海南皓淼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符合要求的文件,所需政府批准、登记或其他手续均已办理完毕;海南皓淼公司还应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指定文件资料;如果有关汇票的所有贴现申请文件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在任何方面都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将在贴现日从相关汇票的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实付贴现金额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承兑汇票一经贴现且实付贴现金额已支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银行即取得汇票项下或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年贴现利率不低于银行执行的最新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贴现利息=汇票金额×年贴现利率×(贴现计息期间÷360天),贴现利息的计息期间为自贴现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日止的期间,具体每一笔贴现业务的贴现日期和到期日在贴现凭证中写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记载……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赎回截止日未赎回的汇票金额,原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均由海南皓淼公司承担。 2020年9月18日,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向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请求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实付金额共计938791.67元,贴现利率6.5%,付息金额为61208.33元,付息方式为卖方付息,申请人付息账户为×××。当日,恒大地产集团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新世界公司签发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原告于当天为海南皓淼公司办理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海南皓淼公司指定的上述账号支付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938790.67元。2021年8月21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分别向被告新世界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海南皓淼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知各票据债务人并提供拒付证明,每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新世界公司发送《批发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按期清偿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20年,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新世界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还向原告出具《供应链融资业务(恒发贷)贴现申请人的确认函》,确认海南皓淼公司为其推荐在原告办理贴现业务的贴现申请人。2020年7月14日,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贵行同意有条件给予我司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人民币伍拾亿元整,用于经我司确认的下属控股子公司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在贵行办理贴现业务或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在贵行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以我司下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为准,且商票开票日期需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为保障贵行权益,我司作为代偿人,向贵行承诺如下:我司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在贵行办理贴现业务或质押贷款业务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我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出票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概与贵行无关。我司如违反本承诺函,贵行有权采取拒绝新的贴现申请或贷款申请,终止我司在贵行的供应链融资总体控制额度及要求我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措施。” 2022年,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年7月13日,原告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琼0108民初17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1397037.22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价值1397037.22元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票据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提示付款遭拒后,每月均向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和新世界公司进行催收,并于2022年提起诉讼,其票据权利并未消灭。 关于票据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为被告海南皓淼公司办理票据贴现后,成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新世界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背书人深圳工勘公司和海南皓淼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票据款、利息及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和新世界公司支付票据款99716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计算标准是依照原告与被告海南皓淼公司之间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提示付款遭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该日起主张利息。因恒大地产集团身负巨额债务,其下属公司新世界公司受政策调控等因素影响无法兑付到期票据,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虽有合同依据,但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作为新世界公司下游施工企业或提供劳务方并无过错,原告主张海南皓淼公司、深圳工勘公司承担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界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按期兑付票据款项,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据利息及律师服务费。 本案所涉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之间开立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如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能按时足额兑付,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所有欠付的全部债务。上述承诺应视为恒大集团公司为其下属控股子公司不能足额兑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对被告新世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皓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票据款997163.95元。 二、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9716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律师费34900元;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8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