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办。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同煤大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集团)、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某公司)、原审被告同煤大唐某煤矿有限公司(某煤矿)、原审第三人山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原审第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煤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变更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15509.9元;2.增加判项为被上诉人国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5056.6元(不服部分的金额为436007.46元);3.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4.一、二审诉讼费由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国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费用,上诉人不认可护理费2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73.6元。1.护理费应当为31516.33元。其中在国药同煤某院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三个月,护理费1959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出院后居住生活及接受护理所在地均为宁夏某县,因此应当按照宁夏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23年宁夏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474元为基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为79474/365×90=19596.3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4830.83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查询,202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076元,高于2023年度山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524元,上诉人照顾的三个子女均在宁夏生活,应当按照27076元基数计算。(2)长子***至2031年9月21日年满18周岁,从2022年7月6日***受伤之日起算,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9年77天;长女***至2034年1月22日年满18周岁,从2022年7月6日起算,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为11年200天,而一审判决仅按照9年及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少计算277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为27076×60%/2×(9+1l+18)+27076×60%/2/365×277+6164.43=314830.83元。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予认可。1.国网某公司应承担10%相应的责任。(1)从事发时现场照片看出,该铁塔并未悬挂张贴任何安全标志,该电力设施虽名义上处于停运状态,但煤业集团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仍在该线路上送电,且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这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关键因素。国网某公司作为用电设施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涉事电力线路处设置安全标志,其未履行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未拆除停运线路的导线,向新的用户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供电间隔。供电公司将供电间隔重新启动由某煤业使用,应当保证供电间隔上没有原导线,否则某煤业无法利用该供电间隔,这就是上诉人登上铁塔拆除原导线的原因。(3)未完成销户后的监管责任,保证整条线路不带电。2.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系高压电杨塔1#线的经营者、管理者,不但未对停运的电力设施履行拆除义务,而且在对该设施违规倒送电的同时不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还将带电线路放电一端随意悬挂,以上违规行为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1)供电公司界内的供电间隔共有三个连接点,导线从连接点接入铁塔,线路使用时,导线在铁塔上连接电缆,但现场照片证实涉事铁塔的导线与电缆并未连接,带电电缆(黑色较粗线)本应与导线连接的一端断裂、悬挂在塔上,另一端直接通入某煤矿,由此可知,导致原告受伤是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在电缆上倒送电的行为。(2)没有放置带电危险的警示标志,违反了相关规定,过错明显。3.某工程公司无责任。(1)某工程公司并未实施高压输电活动,并非涉事铁塔的经营人,更不具有对涉事线路的监管责任。(2)某煤业将35千伏变电站用电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某工程公司资质完备,***为某建筑公司的员工,某工程公司借调具备相关操作技能的***具体施工,并为***购买了保险。施工前,某工程公司向国网某公司确定了该供电线路为已经退出运行的线路,未向该线路供电,***在操作前确认了供电间隔处的开关显示的是闭合不供电状态,某工程公司也向***提供了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绳、绝缘设备及验电装置,整个过程无任何责任。
煤业集团辩称,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煤业集团的上诉请求。
煤业集团电业公司辩称,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网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不是案涉电力设施的监督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某煤矿述称,维持原判。
某工程公司述称,其不承担责任。
某煤业述称,维持原判。
某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煤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煤业集团、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对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案涉《某煤业35千伏变电站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原审第三人某煤业、承包方是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被上诉人***是由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派遣到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某煤业、某工程公司及***均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导致***受伤。首先,上诉人煤业集团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其次,《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并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国家能源局《防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三十项重点要求》规定,在与带电设备不满足安全距离、未采取停电措施、未落实绝缘隔离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严禁开展施工作业;无论高压设备是否带电,严禁作业人员移开或越过遮栏进行作业;严禁在未采取防止静电感应、电击措施的情况下,传递临时试验线或其他导线以及拆装接头;进行高压验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符合电压等级的验电设备,穿戴与带电设备电压等级相匹配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第8部分配电部分中,5.3.9.11规定:一回线路检修(施工),邻近或交叉的其他电力线路需配合和接地时,应在工作票中列入相应的安全措施。若配合停电线路属于其他单位,应由施工单位事先书面申请,经配合停电线路的运维管理单位同意,并停电、验电、接地。根据上述规定,某煤业、某工程公司在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均应仔细查看作业现场情况(现场的情况是:案涉电线位于某工业园区,并不是公共场所;电线杆外围加有1.6-1.7米的铁艺围栏,旁边为高压变电站),应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施工场地,保证符合安全施工条件,而且其应当书面通知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及管理单位,出具详细的工作票,确保停电、验电、接地等操作后才可以进行施工。而某煤业、某工程公司在没有仔细勘察作业现场,落实施工周围的线路是否断电、确认安全等满足施工安全的情况下,未通知案涉单位,也未向有关单位申请审批,擅自安排被上诉人***等人实施翻越围栏、攀爬杆塔等违章作业行为,导致***被高压电击伤。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某煤业、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是其前提是没有确定的侵权主体,没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某煤业、某工程公司的违规操作所致,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某工程公司作为具备电力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对电力施工危险性应是明知的,***是具有资质的专业电工,更应严格按照规程安全实施作业。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其按照规程操作的证据。作业现场管理混乱、责任层层失守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因素。二、对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外地治疗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不予认可。1.***未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的原件进行核对。同时,***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医疗费只能获得一次性赔偿,所以该笔费用不能计入赔偿费用里面。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是由某建筑公司劳务派遣到某工程公司工作的,其工作性质也只是临时的、阶段性的。上诉人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3.北京某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工商登记显示其于2023年4月4日变更经营范围才增加的病人陪护服务,2022年9月并没有该项经营范围,对其2022年9月7日开具的陪护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他的陪护,***并未提供证据。同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3077元、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1528元,共计4605元应包含在护理费内,不能重复计算。4.转院救护车费用12500元均为山东某公司手写的费用,对该费用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他火车票等为多人的出行车票,并不能证明是因为***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5.***提供的住宿费票,其中一张276元的是开具给某工程公司的,两张是由北京某旅馆于2022年9月8日开具的,分别为5860元、6000元,一张是由北京荣某旅馆于同日手写的960元住宿费。同一天由两个旅馆分别开具出3个金额的住宿费,对此真实性存在异议。6.根据***提供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五级,人身保险五级与伤残等级五级是否存在关联性应由***举证证明。虽然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
***辩称,驳回煤业集团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煤业集团电业公司认可煤业集团的上诉意见。
国网某公司对煤业集团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煤矿认可煤业集团的上诉意见。
某工程公司述称,其不承担责任。
某煤业述称,煤业集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伤的地理位置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受伤与上诉人的关联性。***陈述是因接触杨塔1#线受伤的,但是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受伤照片均没有明显标识可以准确识别出受伤的地理位置,而变电站、输电线路等具有高度相似性,***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在***受伤后第三人均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备案,直至***起诉以后上诉人才得知***受伤的事件但无从核实。***作为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证明***的受伤位置的证言不应采信。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受伤的地理位置,仅依靠***的陈述和***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受伤地理位置的依据。二、***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引发的,应由***、某工程公司、某煤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案涉的杨塔1#线虽然已退出运行,但处于冷备用状态。冷备用是指连接设备各侧均无安全措施,且连接该设备的各侧均有明显断开点或可判断的断开点;设备本身无异常,所有断路器和隔离开关都在断开位置等待合闸命令,一经合闸设备即能正常运行。因此该线路并不是废旧线路,不是可以随意攀爬使用的设备,更不是***声称的需要拆除的废旧线路。上诉人一直将相关的设施设备用高于正常人身高的围栏进行隔离保护,也提醒人们不可以随意进入,防止有人私自进入攀爬。***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了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是某煤业的用电供电工程,其相关的施工活动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国网某公司对其工程用电进行了批准,但是如涉及须进入上诉人的设施设备区域事宜,***、某工程公司、某煤业均应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并沟通具体事项,某工程公司和某煤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施工场地、安排合理的工作内容。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为节约成本让***攀爬杨塔1#线的杆子企图拆除上诉人的线路后将杆子为某工程公司所用,最终某工程公司通过另立杆子完成了其工程项目。***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对高压线路的危险有非常敏感的认知和意识,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开具工作票,安排监护人,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自身的安全,然而无论是***还是某工程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因此,***的损失是由于***和某工程公司的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造成的,某煤业未有效进行监督,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关于保险理赔以及某工程公司的赔偿部分事实未查清。一审时***自认某工程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且其已收到保险理赔款66万元。某工程公司也陈述其支付了***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营养费等。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调查就确认了***的全部损失,会造成医疗费用重复赔偿等。四、护理费、外地治疗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只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没有提供护理协议、护工证件、支付凭证等,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工费用,且北京某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的经营范围在***住院期间并不包括病人陪护服务,2023年4月4日该单位才增加了该项经营范围。外地治疗住宿费部分,***只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发票、支付凭证等,不能证明住宿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真实性。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交通费部分,***提供了两张救护车费用收据,没有提供发票、支付凭证等,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且交通费是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在诉讼中应当由***申请、各方当事人参与,共同进行鉴定,因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辩称,驳回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煤业集团认可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网某公司对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煤矿认可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工程公司述称,其不承担责任。
某煤业述称,对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关于某煤业的上诉不认可,某煤业只是用电者、不是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某建筑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9107.7元,误工费72548.3元、护理费31516.33元、交通费15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62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13656元、伙食费8687.11元、生活用品费145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8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92941.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某煤业煤炭开采等配套设施35KV变电站用电供电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按照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的要求攀爬杨塔1#线电杆施工作业,被高压电电击受伤。后原告***经120送至国药同煤某院急诊并住院治疗6天。2022年7月12日,原告***经国药同煤某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转院至北京某医院,于2022年7月13日住院治疗,2022年9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出院时,北京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全休三月,生活不能自理三月;2、患肢暂免负重,保持皮肤清洁,适度功能锻炼;3、继续抗瘢痕治疗,必要时再入院行手术治疗;4、出院一月后烧伤科门诊复查,三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022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银川市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高压电烧伤左上肢,后移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五级。另,被告煤业集团(用电人)与被告国网某公司(供电人)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110千伏杨家窑变电站以35千伏电压,经出口309开关杨塔1#线送出的架空专线,向用电人35千伏某变电站供电,供电容量20050千伏安。35千伏杨塔1#线产权分界点在110千伏杨家窑变电站35千伏杨塔1#线出线35千伏I段母线压接点,压接点为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2015年7月30日,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以榆林35KV变电站替代某35KV变电站承担某矿及某工业园区地面单位的生产用电为由,向被告国网某公司申请某35KV变电站永久停电手续,并于2015年8月4日将35KV杨塔1#和2#线路退出运行。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自认是杨塔1#线的实际管理人。又,原告***的长子***于2013年9月21日出生,长女***于2016年1月22日出生,次女***于202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父亲***于1966年5月1日出生,母亲***于1969年4月10日出生。同心县丁塘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无收入来源;原告***与其父亲***、母亲***、哥哥***属于直系亲属关系。再,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某煤业与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签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基建用电工程、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某煤业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炭开采等配套设施35KV变电站用电供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原告***持有操作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及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被告煤业集团(用电人)与被告国网某公司(供电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由供电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包括杨塔1#线)由用电人(被告煤业集团)负责维护管理,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自认是杨塔1#线的实际管理人,故被告煤业集团、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系高压电杨塔1#线的经营者,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作为具有电力相关资质的公司、原告***作为专业电工,应对攀爬高压电电杆施工作业存在危险具有相应的认知,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却未通知杨塔1#线实际管理人并经其同意,遂安排原告***施工作业,应对***触电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即被告煤业集团、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煤业集团、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对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供了救援现场的照片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系被杨塔1#线电击受伤。对被告某煤矿提出的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电伤是由杨塔1#线所致;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提出***受伤的地理位置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与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煤矿是杨塔1#线的经营者,故对被告某煤矿提出的杨塔1#线已经办理永久停电手续,某煤矿不是该线路的使用者、经营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某煤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煤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煤业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炭开采等配套设施35KV变电站用电供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具备电力工程等相关资质,第三人某煤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某煤矿提出的某煤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作为具备电力工程等相关资质的公司,原告***作为专业电工,应对攀爬高压电电杆施工作业存在危险具有相应的认知,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却未通知杨塔1#线实际管理人并未经其同意,安排原告***施工作业,应对***触电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被告某煤矿提出的某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作为专业的电力特种作业施工人员,未经允许私自进入事发场地,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即实施电力作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提出的***作为专业人士,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防范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某煤矿提出的原告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五级,人身保险五级与伤残等级五级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及开庭中均询问四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均不予申请,且原告***委托银川市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提出的***已获得的赔偿应当进行扣减,不可获得重复赔偿的辩解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意外保险承保公司的赔偿及第三人锦林公司的赔偿,原告自认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660000元,该保险赔付并不免除杨塔1#线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国网某公司是杨塔1#线的经营者,对被告国网某公司提出的事发地线路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四被告及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他相关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受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指派到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某煤业煤炭开采等配套设施35KV变电站用电供电工程项目上干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关系,且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也未到庭陈述与原告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107.7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于2022年7月6日至7月12日在国药同煤某院住院治疗花费42202.43元;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9月7日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04866.26元;门诊挂号及购药费用2039.01元,以上共计349107.7元。2、误工费7254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548.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其所从事电力行业,参照2023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标准115131元,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115131÷365×230=72548.3元。3、护理费227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121.12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分三段计算,(一)在国药同煤某院住院治疗6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720元;(二)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56天,***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明在北京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1200元;(三)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北京某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月,生活不能自理三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10800元,以上共计227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446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96.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本人与陪同人员在其受伤治疗期间交通花费15496.4元,包括从大同转院至北京某医院继续治疗救护车费用4800元及从北京到同心县救护车费用7700元,一审法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在其受伤治疗期间交通花费1446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共住院6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外地治疗住宿费11860元。原告***主张外地治疗住宿费1365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国药同煤某院出院医嘱即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及***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外地治疗住宿费11860元。7、伙食费560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8687.11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伤情及其在北京某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600元。8、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4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出院时北京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结合***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天×90天=4500元。10、残疾赔偿金5087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8740元。银川市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被高压电烧伤左上肢,后移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五级。宁夏同心县丁塘镇某村委会出具证明,***系该村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23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95元的标准计算,即42395×20×60%=5087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279573.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49824元。原告***的长子***于2013年9月21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524÷2×60%×9=66214.8元;长女***于2016年1月22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524÷2×60%×11=80929.2元;次女***于2022年11月1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524÷2×60%×18=132429.6元,以上共计27957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于1966年5月1日出生,母亲***于196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虽提供同心县丁塘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2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2、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原告***提供收据证实其购买轮椅花费408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没有出售方盖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认为其在受伤后购买轮椅符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五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0×60%=30000元。14、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1306513元。被告煤业集团、被告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1455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55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原告***负担7086元,被告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负担129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认为应补充以下内容:国网某公司的2015年8月6日批准书记载,原35KV杨塔1、2#命名废除,杨家窑站原35KV杨塔1#309开关、35KV杨塔2#线306开关变更为35KV待用间隔309、306开关;杨塔1#309开关已批准由某煤业使用。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认为除以上内容外还应补充杨塔1#线导线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并没有拆除。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对***的受伤地点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受伤地点为杨塔1#线电杆。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一审期间承办法官与各方当事人去杨塔1#线电杆处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在卷的照片、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基建用电工程、线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书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关于受伤地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第三人某工程公司认为需要补充的事实,根据在卷的被上诉人国网某公司批准书、通知等书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8月6日,经批准,杨家窑变电站原35KV杨塔1#309开关变更为35KV待用间隔309开关,经35KV出口开关309送出的专用电路为第三人某煤业申请用电的备供电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向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核实,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为上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和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共计6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二、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煤业集团作为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人、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在杨塔1#线路退出运行后,应当对其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杨塔1#线电杆及线路进行安全管控,对退运输电线路予以断开、拆除或采取其他妥当的处理方式。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称其无维护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上诉人***在攀爬杨塔1#线电杆作业时被电击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网某公司在杨塔1#线路退出运行后已经不再供电,其也不是杨塔1#线路的经营者和监管者,故被上诉人国网某公司对上诉人***的电击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位于杨塔1#线电杆附近的杨家窑变电站35KV309开关系某煤业申请用电的电源侧,故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需要在杨塔1#线电杆附近施工作业。但是,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具有电力设施施工资质、上诉人***具有高压电作业资质,对高压电危险作业的注意义务区别于普通的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电力行业规范进行施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或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通知了上诉人煤业集团或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其需要进入杨塔1#线区域施工并请予以配合,也未举证证明征得同意可以攀爬杨塔1#线拆除线路的事项,故上诉人***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其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情形,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原审第三人某煤业将变电站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对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主张的煤业集团与煤业集团电力公司承担90%、国网某公司承担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煤业集团不认可***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亦不认可***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煤业集团和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既不认可鉴定意见,又不申请人身损害鉴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并且上诉人***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五级表现第5.5.6条“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来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五级、伤残系数6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有权主张以上项目的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5087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煤业集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票据原件,但经核对,在卷的国药同煤某院的医疗费票据为电子发票,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原件,结合上诉人***的就医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花费医疗费349107.7元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72548.3元具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加盖有救护车提供者的公章,火车票系正式票据,结合上诉人***的伤情与住院治疗情况、家人不能陪护但需要留在医院附近办理治疗事宜的实际情况、受伤地、治疗医院和住所地距离、必要的陪护人员数量以及当时处于新冠疫情时期的特殊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交通费14463.4元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2022年的政策,上诉人***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须由护工陪护,其陪护费每天2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医嘱全休三月必然需要护理;不能仅因陪护机构当时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上诉人***没有提交护理协议、支付凭证等原因而否认陪护及相应护理费的存在,对上诉人***苛以严格举证责任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并且医院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同于陪护人的护理费,二者并不属于重复计算,故对上诉人煤业集团和煤业集团电业公司就护理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23年宁夏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474元为基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为79474/365×90=19596.33元,护理费共计31516.33元。本院认为,参照该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按照自其受伤之日起按照日来计算,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的,应自上诉人***定残之日起按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按照202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076元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方式中的计算基数予以纠正,对其他部分予以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076÷2×60%×(9+11+18)=308666.4元。
关于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以及外地治疗住宿费。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伙食费有重复的部分,且其实际已住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伙食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北京某医院治疗期间,其家人虽不能陪护但必须留在医院附近办理治疗相关事宜,故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支付凭证,但因客观原因必然产生家人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票据开票时间可以晚于支付时间,故旅馆于同一日出具不同金额的发票符合日常情理。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外地治疗住宿费11860元予以维持。
以上争议项目的费用,加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生活用品费145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1340260.13元。原审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为上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不能免除上诉人煤业集团、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赔付的医疗费除外。因此,扣除上诉人***已经获得的医疗费保险60000元,赔偿总额为1280260.13元,上诉人煤业集团、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按50%的比例应赔偿上诉人***640130.0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煤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煤业集团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4)晋0214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40130.0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3.9元,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负担7578.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7578.94元),上诉人***负担12464.96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7578.94元)。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负担340.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40.65元),上诉人***负担7499.35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340.65元)。
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6元,上诉人***负担3871.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871.93元),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74.07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3871.93元)。
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6元,上诉人***负担3871.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871.93元),上诉人某控股煤业集团电业大同有限公司负担9074.07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387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