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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81民初2095号 原告: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182,323.8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4日起以88,60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以12,92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2,80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77,98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5年4月3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6,32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当庭撤回保全费、公告费之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作为售电公司参与山西省电力市场交易。在电力市场交易过程中,原告作为电网企业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负责电费的代收代付结算,按规定向售电公司收付电费,被告作为售电公司应于每月电费结算单发布后十天内与原告完成电费的结算支付。 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据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按照山西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每月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被告公布上一月度的《山西省现货交易月度电量电费结算单》。结算单发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缴纳电费的函》,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并按时支付亏损电费,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拖欠的电费共计182,323.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协调后至今未付。 2025年3月24日,某办公室对被告作出《关于对欠缴电费行为的监管意见》(晋监能意【2025】4号),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欠付电费总计182,323.82元,并认定被告的欠费行为属于违反交易规则、扰乱电力市场秩序的违规行为,要求被告分析纠正问题并将落实情况报山西能监办。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欠付电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售电公司管理规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签署《售电公司信用承诺书》,承诺书载明:“......7、本企业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相关政策和规则已进行了全面了解,知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负的责任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机构有关规定从事交易活动。......12、本企业自愿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依法检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接受政府执法部门及其授权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3、本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省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监管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则。保证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和职责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郝某在本承诺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布了每月的《山西省现货交易月度电量电费结算单》,并在每月公布的结算单后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缴纳电费的函》。《山西省现货交易月度电量电费结算单》显示,被告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欠缴电费182,323.82元。 2025年3月24日,某办公室发布晋监能意[2025]4号《关于对欠缴电费行为的监管意见》,意见载明:“某乙公司:你公司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按规定履行电费结算义务,欠付电费金额182,323.82元(电网核算)。......” 另查明,山西省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并载明:“......某乙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统称“售电公司”)......上述售电公司违反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欠付某甲公司电费......某甲公司作为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规则履行了对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电费的代收代付、资金结算等义务,根据电力交易规则,上述四家售电公司应当支付欠缴某甲公司的电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分别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自愿加入山西省电力市场参与交易,并签署《售电公司信用承诺书》,与原告某甲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理应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根据《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山西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电力市场交易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负责电费的代收代付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则于每月电费结算单发布后十日内内完成电费结算支付。经查,被告至今尚欠电费182,323.82元未缴,其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规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电费182,323.8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4日起分别以12,929.96元、88,602.0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2,80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77,98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对此,被告某乙公司确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资金占用费之诉于法有据,且计算基数、利率标准与利息起算日均于法有据。截止2025年4月30日时共孳生资金占用费26,326.76元。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欠缴电费182,323.82元及对应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欠缴电费182,323.8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上述欠款截止2025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6,326.76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上述欠款182,323.82元自202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76元,减半收取计2,214.88元,由被告山西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